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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粤满晨金属制品厂与佛山市鸿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粤满晨金属制品厂,佛山市鸿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72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粤满晨金属制品厂。经营者陈永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婉君,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鸿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粤满晨金属制品厂诉被告佛山市鸿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丹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佛山市鸿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关闭,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咏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常有生意往来,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供应不锈钢材料。截止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0865.67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80865.67元及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为71119.97元,合计175198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材料。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载明截止2015年2月10日欠原告货款1680865.67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款项予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时已将原告持有的送货单全部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了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原告持有欠条原件,被告收到应诉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款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680865.67元的诉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就未付款项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及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鸿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粤满晨金属制品厂支付货款1680865.67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件受理费20568元,由被告佛山市鸿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淑梅黄妙玲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