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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436号原告王某,女,汉���,生于1980年1月29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罗德印,郧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委托代理。被告郭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20日,陕西省白河县人,村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汉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传深、吕大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郭某于2000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2月5日生长女郭某甲,2005年12月20日生次女郭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沉溺于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2012年12月被告趁我在外地打工期间,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们共同建造的房屋卖掉后,将房款挥霍。2012年12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证据三、郧西县民政局夹河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郧西县法院作出的(2013)鄂郧西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22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郭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因送达需要于2015年10月15日对原、被告户籍地村文书陈某作了调查,被调查人证实被告郭某几年前回家将住房变卖后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两个女儿现均在本地上学,原、被告在本地没有财产,听他人说被告外欠有部分债务,2014年被告曾给被调查人打电话要求给其小孩开证明在外地上学,可被告没有回来办理,也没有告诉具体地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陈威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系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客观属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被调查人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于1999年10月在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0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2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郭某甲(现上初中),2005年12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郭某乙(现上小学)。2011年10月,被告遭遇车祸受伤,原告对其精心照顾,并借钱给予治疗。2012年1月原告外出打工后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没有回家的情况下将共同建造的房屋卖掉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2012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2013年4月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为由,遂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平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2012年12月被告独自回家变卖房屋后外出下落不明,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名存实亡,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嗣后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并主张权利。原、被告两个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愿意独自履行抚养义务,两个女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的述请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甲、郭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另行与他(她)人结婚,如需结婚必须另行由本院出具判决书生效证明。审 判 长  张汉裕人民陪审员  王传深人民陪审员  吕大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