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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闫某某、李某某、熊某某、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闫某某,李某某,熊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生于1988年7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张家乡,农民。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元市利州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5年6月10日被宁强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靖,四川省广元市昭化法律服务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闫某某,男,生于1995年1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转斗乡,农民。无前科。2015年6月10日被宁强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全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1年9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渠县李馥乡,农民。无前科。2015年6月10日被宁强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三刚,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某,男,生于1994年4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转斗乡,农民。无前科。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年4月18日被宁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宝林,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92年4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临溪乡,无前科。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年4月18日被宁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秦连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闫某某、李某某、熊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靖、被告人闫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全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李三刚、被告人熊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宝林、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秦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某、闫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A92K**的面包车,窜至广元市东坝办事处金桂村,在鼎峰汽修厂旁边的一块空地中发现利州区东坝供电所放置的电缆线,便由熊某用钢锯锯断电缆,闫某某、李某某二人在附近望风,三人将锯好的10余米电缆抬上闫某某的车内,驾车逃离现场,天亮之后,三人共同将所盗电缆拉至废品收购站出售。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价值638.27元。被盗电缆价值6382余元。2、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驾驶闫某某的车牌号为晋A92K**的面包车,拉着被告人熊某、闫某某,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HA83**的面包车,再次来到金桂村鼎峰汽修厂旁空地,将车停在路旁后,由熊某锯电缆,闫某某、熊某某、黄某某在附近望风,四人将所盗10余米电缆分别装于闫某某和黄某某的车上,驾车逃离现场,天亮之后,四人开车将所盗电缆拉至废品收购站出售。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价值208.55元。被盗电缆价值2085余元。3、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李某某、黄某某到广元朝天区转斗乡找闫某某玩耍,在经过中铁十九局转北大桥施工工地时,发现工地散放有建筑用钢板无人看守,便于次日凌晨,由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A92K**的面包车,拉着熊某,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HA83**的面包车拉着李某某,来到该工地,将散放于工地的混凝土预制钢板盗走,天亮之后四人将钢板拉至废品收购站出售。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4766元。4、2015年5月初,被告人熊某、闫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A92K**的面包车,在路过广元市利州区奥体中心时,发现奥体中心对面“东方豪泰”建筑工地蓝色铁皮围栏内散放有无人看守的电缆,5月4日凌晨,三人便开车来到奥体中心附近,见四周无人,便将车停在工地旁的路边,下车步行至铁皮围栏内放电缆处,将散放在地上的电缆20余米盗走,天亮之后,三人开车将所盗电缆拉至废品收购站出售。经鉴定,电缆价值4990元。5、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A92K**的面包车,窜至广元市万源办事处,发现万达电影城对面未完工的绿化带上放有无人看守的电缆,二人便将车停在路边,由熊某用钢锯锯电缆,闫某某在附近看人,待熊某将电缆锯好,二人便将锯好的10余米电缆抱上闫某某车内,驾车逃离现场,天亮之后,二人驾车将所盗电缆拉至废品收购站出售。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价值118.8元人民币。被盗电缆价值1188余元。6、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熊某、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A92K**的面包车,窜至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柏树村七盘关国际石材城,趁半夜无人之机,由熊某用破线钳剪断电缆,闫某某将剪好的电缆往车上抱盗走电缆50余米。后二人开车将所盗电缆拉至废品收购站出售。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950元。7、2015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某、闫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A92K**的面包车,窜至广元市利州河西办事处,在经过安置点建筑工地时,发现工地路口处放有无人看守的电缆,三人共同将120余米电缆抬上车后,驾车逃离现场,天亮之后三人将电缆拉至废品收购站出售。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763元。8、2015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熊某、闫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A92K**的面包车,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坝,发现兰渝高铁工地桥头坡下放有未使用的电缆,三人边将车停在附近,步行至该处,由熊某用钢锯锯电缆,闫某某、李某某二人在附近望风,待熊某将电缆锯好,三人便将30余米电缆抱上闫某某车内,驾车逃离现场,天亮之后三人开车将所盗电缆拉至废品收购站出售。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价值122.23元,共计3666余元。9、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熊某、闫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A92K**的面包车,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上西街道办事处的女皇社区,发现一处高铁工地有电缆无人看守,便将车停在路边,由熊某用钢锯、钳子等工具剪断电缆,闫某某、李某某在车附近望风,三人共同将剪断的30余米电缆抱上车,天亮之后,三人开车将所盗电缆拉至废品收购站出售。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价值123.29元,共计3698余元。10、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熊某、闫某某、李某某三人,驾驶车牌号为晋A92K**的面包车窜至宁强县,在经过汉源镇金家坪村路段时,发现在路边人行道放有电缆,便开车进县城伺机盗窃,9日凌晨2时许,三人驾车至金家坪放电缆处实施盗窃,由闫某某手扶电缆,熊某用车上带的钢锯锯电缆,锯够一定的数量后,闫某某、李某某将锯好的电缆抱至所开车上,在所开面包车快装满的时候,闫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熊某某开车到作案地点,在三人将所盗电缆把闫某某车装满时,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HF46**的面包车赶到,熊某某将装满电缆的车开走,并将自己开来的空车留在现场供三人继续使用,熊某某走后,三人继续作案至凌晨3时许,被现场附近居民发现,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后三人在途中追上熊某某,并一起开车至广元。天亮之后,四人一同将车开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莲花村艾碧容的废品收购站,先将熊某某车上的电缆出售,共卖得赃款738元,后三人又开车至广元市雪峰办事处王咸成的废品收购站,将装于闫某某车上的电缆出售,共计卖得赃款1640元,闫某某、熊某、李某某分别分得赃款600余元,熊某某分得赃款3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2140元。以上,被告人熊某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数额56628元;被告人闫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数额56628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数额49405元;被告人熊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24225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68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闫某某、李某某、熊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归案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羁押期间综合表现评定表、五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闫某某、李某某、熊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中熊某、闫某某、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熊某某、黄某某盗窃数额较大。熊某、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熊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之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熊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之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系本案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之辩护人要求对其判处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系流窜作案,而且盗窃的电缆属公共设施,其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适用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熊某、闫某某、李某某、熊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熊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熊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总和刑期四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钳子一把钢锯架一把钢锯条一根、木工刀一把、川HF46**长安面包车一辆、晋A92K**五菱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沈玉华审 判 员  余志祥人民陪审员  罗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