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157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太谷县XX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曹桂花(系原告之母亲),女,太谷县XX村村民。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太原市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卯元(系原告之爷爷),男,阳曲县XX村村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保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桂花、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九月初八原被告在未依法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就依乡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2011年10月11日(农历)生一子,取名郭某某,现在XX村幼儿园上学且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系传统型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薄弱,未建立起较牢靠的婚前感情基础。在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开始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在处理家庭琐事及处事待人方面意见分歧大,难以沟通,形不成共识,共同语言甚少,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情感。近年来,原被告夫妻之间形成的隔阂较深,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彼此身心及感情均受到了伤害,原告对婚姻已经彻底失去了信心,身心倦怠,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想让原告回来一起过日子。离婚后孩子的成长会受到影响。经审理查明:2009年时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4月19日在太谷县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1月6日共同生育儿子郭X男,已经上幼儿园;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债务;2015年3月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生活时间较长,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继续回家过日子,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间应相互关心、加强沟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努力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保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建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