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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掌起迪靖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慈溪市掌起迪靖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2062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觉渡村。法定代表人:吴伟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掌起迪靖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L3376357-6)。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裘家村新发路**号。(现下落不明)代表人:虞锋靖,该厂经营者。原告宁波市镇海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光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掌起迪靖机械厂(以下简称:“迪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92.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69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铸件,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28792.6元。经查询,该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抵扣。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00元,尚欠货款6692.6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证明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迪靖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迪靖厂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掌起迪靖机械厂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货款6692.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69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溪市掌起迪靖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明奎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