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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陈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燕,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卯为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宁波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69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26年6月8日止,共180个月,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结借据记载为准,按年浮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平安银行宁波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陈卯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路11号1204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2011年6月8日,平安银行宁波分行按约向陈卯发放了贷款169万元。陈卯自2015年5月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8日,陈卯尚欠平安银行1428292.53元,利息12683.50元、复利33.70元。另查明,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9000元。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卯清偿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贷款本金1428292.53元,利息(含罚息)12683.50元,复利33.7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从2015年4月9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陈卯实际履行之日,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9000元;2.确认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对陈卯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路11号1204室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陈卯在原审中答辩称:1.由于平安银行宁波分行未履行催告义务,也未给陈卯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限,而陈卯有强烈还款意愿,也有还款能力,故请求继续履行与平安银行宁波分行的合同。2.有关律师费用属于平安银行宁波分行正常业务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又免除了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责任,应属无效,陈卯无需支付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诉请陈卯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卯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路11号1204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一、陈卯归还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贷款本金1428292.53元、利息12683.50元、复利33.7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对罚息和复利不得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陈卯偿付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陈卯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平安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就陈卯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路11号12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甬国用(2010)第240471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050元,由陈卯负担。陈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平安银行宁波分行有关律师费用由陈卯承担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平安银行宁波分行有专门负责法务的部门和人员,且银行的存贷款业务属于正常经营范围,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已通过存贷款利差获得相关收益,理应自行承担该部分业务费用。原审法院判令陈卯支付律师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平安银行宁波分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乙方(陈卯)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担保人负担;二、2012年8月21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更名为平安银行宁波分行。本院认为:陈卯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更名为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该《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的相应权利义务由平安银行宁波分行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借款人有按期偿还贷款的义务,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贷款人有通过聘请律师等方式要求其偿还债务的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违反合同一方即借款人承担,这是贷款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故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二十八条有关律师费承担的条款即便属于格式条款,也未免除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责任、加重陈卯责任、排除陈卯主要权利等,该条款当属有效,对陈卯具有约束力。陈卯主张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律师费用已经包含在银行贷款收益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已经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律师费59000元,根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述费用应由陈卯承担。故陈卯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陈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