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04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虞成文与江冬金、九江叁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成文,江冬金,九江叁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赣04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成文。委托代理人赵邦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冬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叁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浔阳区庐山南路156号。法定代表人曾招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虞成文、上诉人江冬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原审被告九江叁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九江市湖滨小区27栋7号门面装修业务,后将该门面的现浇工程交由原审被告江冬金施工。同年7月8日下午,原审原告虞成文受原审被告江冬金雇佣前往该门面进行施工,在凳子上施工时不慎从凳子上摔下。次日,原审原告前往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7日出院,住院18天,原审被告叁元素公司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审原告支付了3559.53元医疗费,入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写明:1、二处石膏外固定共4周;2、拆除石膏后行双下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复查X线片;4、2个月避免患肢负重;5、随诊。期间,原审被告江冬金给付了原审原告150元报酬。2015年7月27日,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九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34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审原告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原审原告支出了1300元鉴定费。原审另查明,原审原告母亲李某(身份证号××)生育有包括原审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审审理中,原审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了九司鉴中心(2015)临重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原告支出了1000元鉴定费。原审认为,原审原告虞成文受原审被告江冬金雇请从事建筑工作,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审被告江冬金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在从事建筑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叁元素公司并非雇佣关系的相对方,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虞成文支出的医疗费3559.53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6000元过高,应计算为42203元/年(江西省建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80天=20812.44元;原审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0800元过高,应计算为42746元/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90天=10540.11元;原审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160元过高,应计算为22元/天×90天=1980元;原审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72元、××辅助器具费800元、××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300元,除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原审原告自行负担外,其余1300元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08.5元过高,应计算为7548元/年(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民生活消费支出)×5年×10%÷3=1258元。综上,原审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款为91300.08元,由原审被告江冬金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50215.04元,扣除原审被告江冬金已经支付的700元,实际赔付49515.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冬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虞成文支付赔偿款49515.04元;二、驳回原告虞成文对被告九江叁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476元,由原告虞成文负担1564元,被告江冬金负担191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虞成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江冬金已支付7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认定上诉人虞成文承担45%的责任,责任划分明显有失公平;3、原审认定九江叁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九江叁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江冬金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江冬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江冬金没有雇佣虞成文,虞成文受伤与其无关;2、即便认定虞成文系江冬金雇佣,九江叁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江冬金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九江叁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服判未上诉,二审答辩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江冬金陈述:“我不认识他(虞成文),是通过姓冯的叫来的,姓冯的和虞成文都在做事;做一下午的半天事,工资每个100元,姓冯的带了机械补了100元”。二审中,上诉人虞成文陈述:收到200元慰问金,300元工钱和2000元。上诉人江冬金陈述:到医院看望给了400元,给了300元工钱。被上诉人九江叁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到医院看望给了200元,通过江冬金给了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上诉人江冬金的陈述,足以认定上诉人虞成文系为上诉人江冬金提供劳务,上诉人江冬金和上诉人虞成文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特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进行责任划分。上诉人江冬金关于虞成文受伤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虞成文不慎从凳子上摔下,过错明显,原审认定其自负4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虞成文关于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江冬金和被上诉人九江叁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装修工程系被上诉人九江叁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上诉人九江叁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现浇工程交给上诉人江冬金施工,上诉人江冬金和被上诉人九江叁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本应进行现场管理,但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江冬金未在场,被上诉人九江叁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派人在场,由于上诉人江冬金系上诉人虞成文的劳务接受一方,其过错程度大于被上诉人九江叁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江冬金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九江叁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上诉人虞成文和上诉人江冬金关于要求被上诉人九江叁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结合三方在二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上诉人江冬金给付虞成文200元慰问金和300元工钱,被上诉人九江叁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虞成文2000元。三方对原审计算的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以上诉人江冬金应赔付91300.08元×40%-200元慰问金=36320元;被上诉人九江叁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91300.08元×15%-2000元=11695元。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遗漏认定责任主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江冬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虞成文36320元;三、被上诉人九江叁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虞成文11695元。四、驳回上诉人虞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5357元,由上诉人虞成文负担2411元,上诉人江冬金2143元,被上诉人九江叁元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景华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代理审判员 章康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晏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