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9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赵有莲与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莲,吴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9634号原告:赵有莲,女,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吴静,女,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赵有莲与被告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静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有莲诉称:被告吴静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20日和2012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共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口头约定2013年12月归还。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静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静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20日和2012年10月11日,分别向原告赵有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30000.00元和5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确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被告吴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有莲借款120000.00元。二、被告吴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有莲利息。即从2015年10月28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赵有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公告费300.00元,共计3000.00元,由被告吴静负担。限被告吴静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吴静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赵有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辛黎人民陪审员 刘兴连人民陪审员 程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