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21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与伍致均自然资源行政非诉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伍致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821行审23号申请强制执行人旺苍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宏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刚,该局监察股股长。被申请执行人伍致均,男,生于1967年10月11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收到旺苍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对伍致均的违法占地行为,依据其作出的旺国土资监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旺国土资监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伍致均于2014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位于旺苍县张华镇友坝村二组集体土地1993平方米修建塑料颗粒加工厂。目前,该加工厂已基本建成。该加工厂既无规划许可手续,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占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决定给予如下处罚:“一、责令当事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993平方米土地;二、限其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罚款39860.00元,限其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7月17日送达给被处罚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本案中,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7日向伍致均送达了旺国土资监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其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2015年11月19日,已超过三个月,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受理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旺苍县国土资源局请求对伍致均依据旺国土资监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强制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蒋乐天审 判 员  孔 兵代理审判员  何立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靖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