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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6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辉诉龚维洁等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龚维洁,孙钰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6171号原告杨辉,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秀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维洁,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孙钰翰,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跃军(龚维洁之夫),北京兆通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同上。原告杨辉诉被告龚维洁、孙钰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芳,被告龚维洁、孙钰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辉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海淀区上地南路8号院一号楼6单元101室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租期10年,租金第一年8.6万元,以后每年上浮6000元。之后原告对房屋出资装修。根据合同第六条第7项第(3)条规定,被告保证营业执照的正常年检,如原告因被告营业执照未年检受工商、税务等部门影响而妨碍经营,被告应赔偿原告5万元。此外,依据合同第五条第1项规定,由于被告带客看房、将房屋转租他人,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另外,由于被告单方提出解约,将原告承租房屋锁门、阻拦原告顾客进入原告门店、张贴停业通知、阻止原告经营,造成原告几个月的经营损失9万余元。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经营,应依法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停止带客看房、阻止原告经营等行为;2、判决被告支付因营业执照未年检妨碍原告经营的赔偿金5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转租房屋的违约金2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收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龚维洁、孙钰翰辩称,当时原告违约,1月底才知道原告将房屋转租他人的事宜,我知道后报警110,当时没有接警,新的承租人向我们展示了自己承租涉案房屋的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有厮打,原告家人报警后警察来了,让我们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问题。2月1日我发短信给原告,说原告转租合同终止,我们让原告腾房,原告不同意,3月3日我们去供电所申请就涉案房屋电表更换,原告私自接通其他电表,3月23日我方又前去供电所反映该情况,供电所让110报警,110与供电所一起前去解决此事,当天晚上原告又将电表接通,3月25日我们又去供电所,当天晚上供电所给原告罚款单4000元。之后我们就等待开庭。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南路8号院1号楼6单元101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系龚维洁单位分配住房,孙钰翰系龚维洁之子。2014年6月29日,龚维洁、孙钰翰作为出租方与杨辉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101室出租给杨辉,租期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24年11月15日共计10年,租金第一年8.6万元,以后每年上浮6000元,并就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具体约定,同时约定龚维洁、孙钰翰保证营业执照的正常年检,如杨辉因龚维洁、孙钰翰的营业执照未年检受工商、税务等部门影响而妨碍经营,龚维洁、孙钰翰应赔偿杨辉5万元。落款处孙钰翰、龚维洁、杨辉分别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杨辉支付全年房租,并对101室房屋占有使用。2014年7月,杨辉爱人刘媛作为经营者,以101室为经营场所成立了名为北京海淀区上地南路刘媛信息咨询部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初,双方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孙钰翰、龚维洁指认杨辉未经其允许将101室房屋私自转租,已属违约,杨辉对此不予认可。孙钰翰、龚维洁就此主张提交刘媛与案外人台淑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诉讼中本院工作人员联系该合同所载台淑霞电话核实情况,台淑霞对其与刘媛就101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一事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录音、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杨辉与龚维洁、孙钰翰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辉否认其转租的事实存在,但龚维洁、孙钰翰提交转租合同,经本院核实,上述事实客观存在,杨辉在占有使用101室期间,未经龚维洁、孙钰翰同意将101室进行转租,其行为已经违反承租人的法定义务,杨辉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停止带客看房阻止原告经营等行为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收房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杨辉主张因营业执照未年检的赔偿金,但争议合同履行前杨辉已经自行申领营业执照,其主张不存在事实依据。杨辉主张争议合同签订前双方2012年曾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但上述两份合同系双方按时间顺序签署,前一份合同业已自行终止,杨辉因营业执照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杨辉主张房东转租的违约金,但本院查证事实恰恰证实纠纷乃因杨辉履行合同存在私自转租的行为所致,该部诉求应予驳回。杨辉私自转租行为产生后果,双方可协商或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辉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杨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笑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