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13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双、吴凌云与沭阳盛炜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盛炜建材有限公司,李双,吴凌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13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盛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官墩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渭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凌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沭阳盛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双、吴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韩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3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盛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东升,被上诉人李双、吴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芹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双、吴凌云一审诉称:2015年1月22日,李双和吴凌云与盛炜公司口头达成购销协议,约定李双和吴凌云为盛炜公司供应石子,后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订立书面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李双和吴凌云)送到甲方(盛炜公司)料场价格为:标准1-3每吨62元、1-2石子每吨59元,遇市场价格调整幅度较大时,双方重新协商确定价格,作此合同补充条款。协议签订后,李双和吴凌云一直向盛炜公司供货至2015年4月8日。盛炜公司未付货款,请求判令:1、解除李双和吴凌云与盛炜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2、盛炜公司给付李双货款370798.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盛炜公司承担。盛炜公司一审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双和吴凌云提供的所有收料单均不持异议,货款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李双和吴凌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李双和吴凌云每天应提供400-500吨石子,但李双和吴凌云每天并未提供约定的数量,李双和吴凌云未按合同出售石子,存在违约行为,盛炜公司对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保留诉权。吴凌云与盛炜公司约定以其出售的石子款抵冲其所欠盛炜公司混凝土款,因此本案李双和吴凌云主张的石子款应当扣除吴凌云所欠盛炜公司混凝土款411470元。李双和吴凌云主张解除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为半年,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是否需要解除合同,由法院依法处理。综上,盛炜公司不欠李双和吴凌云石子款,请求驳回李双和吴凌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李双、吴凌云与盛炜公司口头约定由李双和吴凌云向盛炜公司供应石子,后于2015年1月30日,李双、吴凌云作为乙方,盛炜公司作为甲方,双方补充签订了一份石子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安峰山石子,该合同约定:第二条,标准1-3石子每吨62元、1-2石子每吨59元,遇市场价格调整幅度较大时,双方重新协商确定价格,作此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付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乙方先行垫资石子货款50万元(一直到合同结束为止,垫资款无任何费用及利息,在供应过程中达不到50万元的垫资款的,甲方不予支付货款),然后达到60万元货款时,甲方结算给乙方10万元,支付方式为转帐支票、承兑汇票、现金,以后结算以此类推。第四条,此合同期间为半年(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第五条,乙方保证每天供给石子不低于400-500吨。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双和吴凌云自2015年1月22日起向盛炜公司供应石子,截止2015年4月8日止,供应1-3石子共计3709.9吨、1-2石子共计2400.8吨,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共计370798.9元(其中2015年1月22日、24日、25日供应的862.1吨,按每吨61元计算)。后盛炜公司以已抵冲吴凌云欠其混凝土款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货款,因而成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吴凌云与盛炜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盛炜公司向吴凌云位于桑墟、湖东的两处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盛炜公司向吴凌云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461470元。吴凌云在盛炜公司提供的对帐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货款是盛炜公司对李双个人,还是对李双和吴凌云负担的债务?2、盛炜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以吴凌云对其所欠的债务冲抵上述债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双和吴凌云与盛炜公司签订了石子购销合同,该合同相对方为供方李双和吴凌云和需方盛炜公司,李双、吴凌云履行供应石子的合同义务,盛炜公司履行向李双和吴凌云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义务。李双和吴凌云主张虽然形式上石子购销合同是李双和吴凌云与盛炜公司签订,但吴凌云就该合伙事务中没有出资,盛炜公司欠的货款,应向李双支付。本院认为,李双与吴凌云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否实际出资以及实际出资比例,均不影响上述石子购销合同的效力,李双和吴凌云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盛炜公司应当对李双、吴凌云负担支付货款的债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盛炜公司辩称,吴凌云与其约定以本案货款冲抵其欠盛炜公司的混凝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凌云之间存在上述抵销债务的约定,李双和吴凌云对此均不予认可,故盛炜公司主张本案债务的约定抵销不能成立。关于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盛炜公司主张以吴凌云对其所欠的混凝土款抵销其所欠的本案债务,但本案债务系盛炜公司对李双和吴凌云负担的债务,而其主张抵销的债务系吴凌云个人对其负担的债务,两种债务主体不同,不符合法定抵销的要件,故对盛炜公司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双、吴凌云向盛炜公司供应石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于盛炜公司尚欠370798.9元货款并无争议,盛炜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李双和吴凌云主张盛炜公司向李双支付,因该笔货款系盛炜公司对李双、吴凌云两人所负担的债务,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双和吴凌云要求解除案涉石子购销合同,因该合同已约定了履行期限为半年(从2015年1月28日至7月27日止),系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因约定的终止期限即2015年7月27日已届满,该合同已失效,故对李双和吴凌云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双和吴凌云要求盛炜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盛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双、吴凌云货款370798.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李双、吴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2元减半收取3431元,由盛炜公司负担。盛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盛炜公司与吴凌云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和与李双、吴凌云之间的石子买卖合同,虽然种类不同,但吴凌云作为石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之一,其对石子买卖合同享有一定的债权,其与盛炜公司作出以石子款冲抵混凝土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当构成抵销,不能因合同主体不同而无法抵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盛炜公司欠付李双、吴凌云的石子款370798.9元与吴凌云欠付盛炜公司的混凝土款411470元相互抵销;二、驳回李双、吴凌云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双、吴凌云负担。李双、吴凌云共同答辩称,盛炜公司所述吴凌云与其达成以石子款抵销混凝土款的约定不是事实。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不能构成抵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盛炜公司认可李双、吴凌云之间是合伙关系,其在本案石子购销合同签订时便知晓二人系合伙关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盛炜公司欠付李双、吴凌云的石子款能否与吴凌云欠付盛炜公司的混凝土款构成抵销。本院认为,本案盛炜公司欠付李双、吴凌云的石子款不能与吴凌云欠付盛炜公司的混凝土款构成抵销。双方当事人对于李双和吴凌云是以合伙的名义向盛炜公司供应石子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石子款的债务人是盛炜公司,债权人是李双、吴凌云。一,本案不能成立法定抵销。盛炜公司欠付石子款的主体是个人合伙的合伙人李双和吴凌云二人,而欠付盛炜公司混凝土款的主体为吴凌云个人,两笔债权债务主体不同,不能构成法定抵销。二,本案不能成立约定抵销。约定抵销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形成抵销之合意,盛炜公司主张其与吴凌云之间达成了债务抵销的协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李双和吴凌云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即便吴凌云与盛炜公司达成过抵销合意,但因未经合伙人李双同意,吴凌云无权对合伙享有的债权与盛炜公司协议抵销,该抵销合意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盛炜公司主张的本案石子款与吴凌云欠付盛炜公司的混凝土款既不能成立法定抵销,也不能成立约定抵销,盛炜公司应当依约向李双、吴凌云支付本案石子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上诉人沭阳盛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永峰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爱萍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