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解新佳与孙京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新佳,孙京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001号原告解新佳。被告孙京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赵家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新佳与被告孙京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新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17时许,孙京辉驾驶鲁B×××××号车沿泰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纺集团向左变更车道时,与解新佳驾驶鲁B×××××号车相撞,造成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京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解新佳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500元、营运损失3300元(300元/天×11天),共计4800元。被告孙京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7时许,孙京辉驾驶鲁B×××××号车沿泰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纺集团向左变更车道时,与解新佳驾驶鲁U×××××号车相撞,造成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京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解新佳无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车损费1500元,并提交维修费发票1支(计款1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瑞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青岛市即墨永辉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营运信息1份,拟证明鲁U×××××号车因交通事故产生营运损失。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其与即墨市永辉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鲁U×××××号车的经营承包人为原告解新佳。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孙京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解新佳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损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承包的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进行修理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1800元(300元/天×6天)。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33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营运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余款13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元(2000元+1300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孙京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新佳经济损失3300元(直接汇入原告解新佳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泰山一路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240582646610账户中)。二、驳回原告解新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元。以上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原告解新佳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如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