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3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赵江路460号厂门口,采用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660元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该车由被害人找回。二、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赵江路163弄2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后销赃。三、2015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赵屯村桥西路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167元的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四、2015年10月某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赵屯村蔡家姚浜30号,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后销赃。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因上述第三节事实重大作案嫌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孙某、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尹某某应退赔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