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隆��。被告人杜某曾因犯抢劫罪,2004年2月13日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7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主动到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投案,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杜某受杜某甲邀约后驾车与杜某甲、陈某某、况某某(均己判刑)到重庆市涪陵区、重庆市武隆县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2次,盗窃人民币300元和价值人民币9910元的香烟、腊肉等物品,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1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受杜某甲邀约盗窃后,驾车与杜某甲、况某某来到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茶园路,杜某在车内等待、杜某甲搭木梯撬窗进入被害人伍某某家一楼超市,盗窃人民币3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5260元的精品宏声香烟50条、软朝天门香烟10条、世纪朝天门香烟40条,以及电脑一台、菜籽油2桶。事后杜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2.2011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受杜某甲邀约盗窃后,驾车与杜某甲、陈某某来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石梁子村黄泥坡组被害人左某某家附近,杜某在车内等待、杜某甲和陈某某撬窗进入左某某家,盗窃价值人民币4650元的腊猪臀肉30公斤、腊猪蹄膀40公斤、腊猪精瘦肉25公斤和腊土鸡1.5公斤。事后��某未分得财物。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到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仙女山派出所投案。2016年2月10日,杜某赔偿被害人伍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户籍资料;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4.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委托书、结论书;5.同案人杜某甲、陈某某、况某某的供述;6.被害人况某某、伍某某的陈述;7.证人杜某乙的证言笔录;8.同案人杜某甲、陈某某、况某某的刑事判决书;9.谅解书;10.被告人杜某的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1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己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即执行刑期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杜某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刑初字第00132号、00622号生效判决确认的被告人杜某甲、陈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左某某被盗经济损失人民币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怡人民陪审员 何永平人民陪审员 胡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