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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柏司得商贸有限公司诉上海百超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柏司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号楼XX室。法定代表人杨建平,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司得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夏小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大麦湾工业区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包国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世训,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柏司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柏司得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贸公司之法定代表杨建平暨环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百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超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包国君及委托代理人包世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百超公司名下。2013年4月7日,百超公司(甲方)与商贸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七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后续租费上调8%后到2020年12月30日期满。厂房:2,868.08平方米×人民币(下同)0.60元/天×365天=628,109.50元;办公室:326.9平方米×0.60元/天×365天=71,591.10元;底层宿舍:285平方米×0.60元/天×365天=62,415元;570平方米×0.40元/天×365天=83,220元;合计845,335.62元(分两次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应保持厂房的原貌,不得随意拆改建筑物、设施、设备。如乙方需改建或维修建筑物,须经甲方同意方能实施。如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厂房损坏、破坏等责任,由乙方负责维修和赔偿。如因建筑结构原因造成的厂房损坏、破灭等责任,由甲方负责,并赔偿乙方的损失。2013年9月1日,百超公司与环保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百超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XX路XX号厂房租赁给环保公司使用,除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承租,其余条款均与之前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致。后百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商贸公司、环保公司恢复XX路XX号厂房南面墙体;二、商贸公司、环保公司拆除XX路XX号厂区内亭子四面彩钢板,恢复成四根柱子一个房顶的亭子原状,并将上述亭子归还给百超公司;三、环保公司拆除在XX路XX号厂区内消防通道上搭建的约220平方米简易棚及墙头;四、环保公司返还位于XX路XX号厂区内四个车位;五、环保公司返还位于XX路XX号厂区门口30平方米的平房一间;六、环保公司清除场地上的堆积物;七、环保公司支付租金差额45,335.62元;八、诉讼费由商贸公司、环保公司负担。原审另认定,商贸公司、环保公司于2013年9月拆除南墙上一扇窗户改成一扇门,将厂区内亭子四周用彩钢板围起来,于同年11月陆续将物品堆放在亭子里,于2013年9月在厂区场地上停放车辆,并将厂区门口30平方米左右的平房作为配电间和门卫,由商贸公司、环保公司工作人员在平房内值班。原审再认定,百超公司曾于2013年10月起诉商贸公司,要求将拆除的南墙恢复原状并将亭子恢复成四根柱子一个房顶的原状。商贸公司、环保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恢复原状,百超公司撤诉。原审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商贸公司、环保公司应保持厂房原貌,不得随意拆改建筑物、设施和设备。商贸公司、环保公司擅自将南墙上一扇窗户拆除改成一扇门并将亭子四周用彩钢板围起来,显属违约,因亭子不在《厂房租赁合同》承租范围内,故对百超公司要求商贸公司、环保公司恢复原状并返还亭子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百超公司无证据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厂区内消防通道上简易棚及墙头系商贸公司、环保公司搭建,故百超公司要求商贸公司、环保公司拆除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因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或终止,商贸公司、环保公司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厂区内的场地以及厂区门口30平方米左右的平房一间系作为系争房屋的配套附属设施,且商贸公司、环保公司自2013年9月开始使用平房作为门卫至今,百超公司无书面证据证明曾提出过异议,故对百超公司要求商贸公司、环保公司返还场地上四个车位以及平房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商贸公司、环保公司自愿清除场地上的木材、钢板、角铁、角钢等堆积物并支付欠付租金45,335.62元,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作出判决:一、商贸公司、环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厂房南面墙体恢复原状;二、商贸公司、环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厂区内亭子四面彩钢板,恢复成四根柱子一个房顶的亭子原状,并将上述亭子归还给百超公司;三、环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场地上的堆积物;四、环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超公司租金45,335.62元;五、驳回百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6.50元,由商贸公司、环保公司共同负担。判决后,商贸公司、环保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其只是拆除窗户,并未扩大窗户,也未影响承重;其承租的为XX路XX号所有区域,亭子也在此区域内,上诉人有权使用;上诉人系生产性工厂,有原材料及成品,在承租范围内堆放是正常情况,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被上诉人百超公司辩称: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承租人应保持厂房原貌,不得随意拆改建筑物和设施设备;上诉人将窗户拆除,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合同第三条约定出租范围是厂房、办公室、宿舍,不包含亭子;在双方友好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无偿使用亭子,但现在上诉人拆改房屋且拖欠租金,被上诉人要求收回亭子;目前上诉人的物品堆放情况与起诉前差不多,故不同意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讼《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保持厂房原貌,不得随意拆改建筑物、设施、设备;如承租人需改建或维修建筑物,须经出租人同意方能实施;如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厂房损坏、破坏等责任,由承租人负责维修和赔偿。因此,本案中,商贸公司、环保公司擅自拆改窗户,应予纠正。商贸公司、环保公司陈述其将窗户拆掉;百超公司主张对方拆除窗户、破坏原貌,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拆除厂房南面窗户的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于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理解亦不应存有歧义。合同约定百超公司将涉讼厂房、办公室、宿舍租赁给商贸公司、环保公司使用,而双方争议之亭子不在约定租赁范围内,故原审判决商贸公司、环保公司返还并无不妥,可予维持。原审中,百超公司诉请环保公司清除场地上的堆积物,二审中,百超公司陈述其要求清除的为所有地方的堆积物。原审中,环保公司表示其愿意清除场地上的木材、钢板、角铁、角钢等堆积物。本院认为,百超公司的诉请内容不具体、不明确,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所述的堆积物,应为环保公司原审庭审中自认同意清除的部分。此外,本院需特别指出,距离合同期满尚有数年之久,之前合同履行中,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无偿使用亭子等足以反映双方曾有良好的合作基础,今后的履行过程,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可能之纠纷;承租人作为生产性企业,堆放物品应有序、整洁,合理使用租赁物,避免纠纷之产生。综上所述,商贸公司、环保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柏司得商贸有限公司、柏司得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振军审判员  许 京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