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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波诉被告孔祥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波,孔祥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2027号原告王庆波,男,汉族,1960年9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孔祥卓,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波诉被告孔祥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波、被告孔祥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波诉称,2017年2月11日11时,被告孔祥卓驾驶辽AX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保利心语小区门口附近时,与原告王庆波雇佣的司机尚金涛驾驶的辽A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孔祥卓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修理费300元、停运损失费5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祥卓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的实际损失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原告车辆的损失只有保险杠,关于停运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依据司法解释财产损失包括运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原告应为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孔祥卓驾驶辽AX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保利心语小区门口附近时,与原告王庆波雇佣的司机尚金涛驾驶的辽AXXX**号车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所有车辆辽AXXX**受损。经快速理赔程序确认:孔祥卓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孔祥卓亦自认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5日辽AXXX**号车进场维修共2天,该车现已修理完毕。该车的性质为经营性客运出租车辆,修理期间该车处于停运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各方未垫付相关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孔祥卓,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孔祥卓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辽AXXX**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忠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王庆波系该车的实际运营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定损认定书、修车费收据、行业协会证明、合同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孔祥卓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雇佣司机尚金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侵权人被告孔祥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孔祥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00元,系原告为修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辽AXXX**号车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联系。结合事故发生情况、车辆受损程度和相关修理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结合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修车停运2天的事实,参考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从业人员日均收入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的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王庆波的车辆停运损失为540元(270元/天×2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庆波修理费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庆波停运损失费540元;以上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庆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祥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