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关某1等与关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1,关某3,关某5,关某2,关某7,关某8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关某1,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原告:关某3,男,1945年1月19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关某4(原告关某3的妻子),女,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汪清县。原告:关某5,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委托代理人:关某1(原告关某5的弟弟),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被告:关某2,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图们市。第三人:关某7,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现住图们市。第三人:关某8,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原告关某1、关某3、关某5诉被告关某2,第三人关某7、关某8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1、原告关某3的委托代理人关某4、原告关某5的委托代理人关某1,被告关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关某7、关某8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1、关某3、关某5诉称:原、被告父亲关某9于1996年12月13日死亡,留有遗产一套房屋,面积为57.94平方米,位于建设街X号。原、被告的母亲刘某于2013年11月11日死亡,现房屋由被告关某2占有。经过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名下的房屋为被告以无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取得。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原、被告父亲关某9的遗产部分的房屋价款,每人2万元。被告关某2辩称,房子一开始房产证就在我母亲名下,没在父亲名下,父亲去世后房子落户在母亲名下的。母亲在子女无人伺候的情况下,以买卖的形式落户在我的名下,并且母亲的生活一直都是我照顾,直到母亲2013年去世为止。母亲把房子卖给我的时候,怕兄弟们有意见就立了遗嘱,证明人是李某1和李某2(已故)。母亲去世的时候丧葬费基本上都是我一个人负担,母亲的退休费2万元已经被4个人平分了。丧葬费和房子改地暖的钱是我拿的,并且房子是以买卖的形式给我的,而且我的兄弟们都知道这个事情当时并未提出意见,是在母亲去世两个月后才提出的异议。第三人关某7、关某8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关某9原系吉林省地质探矿工程大队职工。1993年关某9参加了本单位福利分房,并分两次向单位交纳了8000元建房集资款。1995年该集资房建成,同年关某9与其妻子刘某入住,即位于图们市建设街X号的房屋。1996年12月份关某9去世。1998年10月6日该房屋取得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刘某。1999年6月14日刘某又为该房屋交纳了房款3331.22元、办理房照费210元。2007年4月24日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关某9与刘某所生的四儿子关某2名下,即本案被告。现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处存有一份刘某与关某2在2007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买卖契约上面加盖了图们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的公章。2013年11月11日刘某去世。另查,1、关某9与刘某生前育有七个儿子,即长子关某3、次子关某7、三子关某5、四子关某2、五子关某8、六子关某1、七子关某10(1984年3月21日死亡);2、关某9死亡后,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刘某的死亡注销证明、关某9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2007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014)图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明、两份交款凭证、收据、发票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房屋价格评估报告、支付评估费的汇款凭证、(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遗产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告关某2提供的遗嘱上,没有两名见证人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该代书遗嘱无效。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诉争的遗产是一套房屋,此房屋系关某9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评估价值为149069.00元。(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对被继承人刘某和被告关某2在2007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关于处分关某9遗产的部分认定无效,被继承人刘某对其本人享有的部分房屋份额有权进行处分,即房屋的一半份额归被告关某2所有,属于关某9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应由原告关某1、关某3、关某5,被告关某2,第三人关某7、关某8来继承。原告关某1、关某3、关某5,被告关某2,第三人关某7、关某8是同一顺序继承人,故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涉案房屋是不宜分割的遗产,在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基础上,确定涉案房屋归被告关某2所有。第三人关某7、关某8虽未参加庭审,但其未表示放弃继承,故被告应按照房屋评估价格,根据均等原则,向原告关某1、关某3、关某5,第三人关某7、关某8各支付补偿款1490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涉案房屋(坐落于建设街X号,产权证号为图们房权证市区字第集私X号,建筑面积为56.94㎡)归被告关某2所有;二、被告关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关某1、关某3、关某5,第三人关某8、关某7各支付补偿款149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原告已交1300元),由被告关某2负担,评估费1490元,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平均分担,各分担24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恩花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秦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盛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