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刘宏财与代启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财,代启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337号原告:刘宏财,男,195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桃,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代启顺,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武,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宏财诉被告代启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财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弟、被告代启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张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宏财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代启顺驾驶皖QM99**号二轮摩托车沿通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盛世华府门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碰撞横过道路的刘宏财,造成刘宏财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启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782.764元【其中:1、医药费26843.83元;2、后续治疗费9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5、护理费4693.50元(45天×104.30元/天);6、误工费16000(8个月×2000元/月);7、鉴定费2400元;8、伤残赔偿金44710.20元(24839元/年×18年×10%);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交通费2000元,以上前四项共计39973.83元,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按责任划分后前四项为(39973.83元-交强险10000元)×80%=23979.064元+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33979.064元,后六项之和为77803.70元,共计为111782.764元,保险公司已预付交强险内医药费10000元】;二、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义务;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刘宏财陈述事发后,代启顺为其垫付费用5000元。代启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其他保险;二、认可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但不认可原告主张主次责任按80%、20%划分,只认可按60%、40%划分;三、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000元,分几次给了原告的女婿。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驾驶员驾驶证事发时已经超出有效期限,年检日期应该为2015年9月23日到期,该期限内肇事驾驶员不具有驾驶资格,人寿保险公司对于无证驾驶仅承担医疗费垫付部分,并有权向肇事驾驶员追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代启顺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故法院在判决中应予以扣减;三、原告诉讼赔偿要求具体偏高,原告的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240天过长,误工期限标准不超过定残日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驾驶员应该承担70%,交通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原告曾向人寿保险公司陈述其月工资1500元左右;四、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刘宏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宏财的主体身份;二、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代启顺的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件,证明:1、被告主体适格;2、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07时20分许,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启顺负事故主要责任;3、被告代启顺驾驶皖QM99**号二轮摩托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1、原告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6日,住院16天;2、医药费用去26843.83元。四、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鉴定费2400元;2、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500元,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45日。五、鸠江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系其辖区通江大道清洁工,月工资为2000元。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2000元。对刘宏财提供的证据,人寿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鉴定的休息期过长,原告的误工期限标准不超过定残日前一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应按交通费实际支出为准。对刘宏财提供的证据,代启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认可,只认可原告的误工工资为每月1200元,其他质证意见与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代启顺、人寿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刘宏财提供的证据四,人寿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休息期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且法律亦未规定,故对刘宏财提供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按照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关于刘宏财提供的证据五,两被告对刘宏财系清洁工的事实未持异议,故对该证明中刘宏财“在通江大道做清洁工”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明中有关刘宏财工资标准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刘宏财提供的证据六,不具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受害人及其他人员因就医治疗等而必然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07时20分许,代启顺驾驶皖QM99**二轮摩托沿通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盛世华府门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碰撞横过道路的刘宏财,造成刘宏财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启顺负主要责任,刘宏财负次要责任。当日刘宏财入住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治疗16天,共花费治疗费用26843.83元;刘宏财受伤后,被告代启顺垫付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1日对原告刘宏财的伤情作出鉴定:刘宏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颌面损伤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刘宏财后期取内固定医药费9500元;刘宏财伤后包括取内固定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05日、护理期为45日。另查明:皖QM99**号二轮摩托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事发时,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审验有效期止为2015年9月23日。再查明:刘宏财的职业为通江大道清洁工。本院认为:代启顺驾驶的皖QM99**号二轮摩托车与刘宏财发生碰撞,致刘宏财受伤,其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皖QM99**号二轮摩托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刘宏财赔偿,不足部分由代启顺承担。交通事故发生时代启顺的驾驶证逾期未予年检,人寿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代启顺属无证驾驶,故对刘宏财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代启顺的驾驶证虽未在审验期内予以审验,但代启顺具有驾驶资格确系事实,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代起顺是无证驾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被吊销或驾驶资格被取消,故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代启顺应对刘宏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刘宏财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药费26843.83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护理费4693.50元(45天×104.30元/天)、鉴定费2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误工标准,刘宏财系清洁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安徽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类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04.40元,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的误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刘宏财每月2000元的计算标准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而非应当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且该规定并未否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误工期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及刘宏财后期需取内固定等事实等作出误工期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及公平性,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40天予以认定,因此刘宏财主张误工费为16000元(8月×2000元/月)予以支持。三、伤残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30日,原“安徽省无为县二坝镇”因行政区划已于2013年4月调整由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管辖,并更名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对刘宏财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刘宏财主张44710.20元(24839元/年×18年×10%),其赔偿标准、计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四、精神抚慰金:刘宏财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被告双方对事发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为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刘宏财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其交通费的支出情况,结合刘宏财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宏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177.53元,其中医疗费用为39973.83元(包括医疗费26843.83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150元)及其他损失72203.70元(包括护理费4693.50元、误工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44710.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宏财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72203.70元,因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刘宏财1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宏财各项损失72203.70元。刘宏财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29973.83元,由代启顺按照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代启顺应赔偿刘宏财23979.06元,代启顺在庭审中辩称其已给付刘宏财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宏财只认可5000元,本院只采信5000元,因此,扣除上述已给付的5000元,代启顺尚需赔偿18979.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宏财各项损失共计72203.70元;二、被告代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宏财各项损失共计18979.06元;三、驳回原告刘宏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刘宏财负担68元,由被告代启顺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智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