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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外号“立毛”、“小林”,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浮梁县人,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三龙乡三龙村内尤组**号,家住鄱阳县饶埠镇张家港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林某甲先后多次在万年县石镇镇、鄱阳县饶埠镇、芦田乡和古县渡镇等地秘密窃取他人废旧农用车上的电瓶、公路边上路灯上的电瓶以及校车轮芯等物品,价值4186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先后两次来到万年县石镇镇移民社区服务中心附近秘密窃取两辆废旧农用车上的电瓶各一个。(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来到万年县石镇镇唐家边村附近往万年县城方向的公路上,在一路灯底下秘密窃取四个白色蓄电池。(3)2015年2月和5月,被告人林某甲在饶埠镇红石砖厂分别秘密窃取两辆废旧汽车上的电瓶各一个。(4)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饶埠镇李家村秘密窃取一辆废旧农用车上的电瓶两个。(5)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饶埠镇张家港钢筋厂附近秘密窃取一辆电瓶车上的电瓶一个。(6)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饶埠镇黎家村秘密窃取一辆废旧农用车上的电瓶两个。(7)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芦田乡变电站附近秘密窃取一辆农用车上的电瓶两个。(8)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芦田乡金山驾校训练场上秘密窃取一辆农用车上的电瓶两个。(9)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芦田乡洪门口三叉路口附近的一个修理厂附近秘密窃取一辆油罐车上的电瓶一个。(10)2015年10月13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古县渡镇艺佳幼儿园的车库里秘密窃取一个全顺牌汽车右前轮轮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林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86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林某甲先后多次在万年县石镇镇、鄱阳县饶埠镇、芦田乡和古县渡镇等地秘密窃取他人废旧农用车上的电瓶、公路路灯上的电瓶以及校车轮芯等物品,价值4186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先后两次来到万年县石镇镇移民社区服务中心附近秘密窃取两辆废旧农用车上的电瓶各一个。(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来到万年县石镇镇唐家边村附近往万年县城方向的公路上,在一路灯底下秘密窃取四个白色蓄电池。(3)2015年2月和5月,被告人林某甲在饶埠镇红石砖厂分别秘密窃取两辆废旧汽车上的电瓶各一个。(4)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饶埠镇李家村秘密窃取一辆废旧农用车上的电瓶两个。(5)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饶埠镇张家港钢筋厂附近秘密窃取一辆电瓶车上的电瓶一个。(6)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饶埠镇黎家村秘密窃取一辆废旧农用车上的电瓶两个。(7)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芦田乡变电站附近秘密窃取一辆农用车上的电瓶两个。(8)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芦田乡金山驾校训练场上秘密窃取一辆农用车上的电瓶两个。(9)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芦田乡洪门口三岔路口附近的一个修理厂附近秘密窃取一辆油罐车上的电瓶一个。(10)2015年10月13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古县渡镇艺佳幼儿园的车库里秘密窃取一个全顺牌汽车右前轮轮芯。另查,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11月3日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鄱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物品中全顺牌汽车轮芯一个、公路路灯上窃取的蓄电池四个、修理厂窃取的油罐车上的电瓶一个、钢筋厂附近窃取的蓄电池一个已经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供认不讳,并有鄱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鄱阳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甲遗留在古县渡镇艺佳幼儿园现场的作案工具和鞋子的照片、鄱阳县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鄱价鉴字(2015)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委托清单、价格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鲍某、李某丙、詹某、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张某、程某、黎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熊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86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部分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晶代理审判员  冯林彬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巢中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