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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28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庆见,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仵峰,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见,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仵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孩朱某乙,××××年××月××日婚生男孩朱某丙,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要回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店面。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婚姻状况及孩子的出生情况属实。称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不是事实,婚后双方非常恩爱,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1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于证明被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面不是被告的,是其弟朱某甲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朱某甲与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因朱某甲是××军人,用其名字营业可享受优惠政策。实际是原、被告夫妻经营的。对其质证意见,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印证。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均系相关职能单位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印证,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棉被、床单各10床,太空被2床。被告认可有上述财产,但数量不清楚。原告对其财产数量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存款2万元及店面价值4万元,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孩朱某乙,××××年××月××日婚生男孩朱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要回婚前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王某主张与被告朱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家庭生活,在生活中应相互关爱和尊重。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鲁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