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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周某某抢劫、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0年12月6日因盗窃罪被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无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无极县看守所。辩护人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2010年6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被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6日假释释放。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无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无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亚丛,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同被告人周某某开车从安平县来到无极县境内,后驾车尾随从无极县农业银行取钱后回家的王某。13时许,在经过无极县里贵子村村东马路500米处位置时二被告人将王某驾驶的机动车靠停在路边,手持仿真手枪和刀子抢劫王某现金104900元,并将王某扎伤,经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伤情属轻伤。2、2015年3月15日上午,刘某在安平县格莱美KTV消费后因为结账问题和歌厅发生争执后,19时许,被告人刘某同哥哥刘某(另案处理)等人砸坏此歌厅大厅装饰玻璃、酒及黄色透光石等物品。经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为人民币7860元。该检察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周某某抢劫罪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七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六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人关于案件的定性无异议;二、在量刑上刘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刘某积极对受害人退赔,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3、刘某与妻子离异,母亲体弱,孩子尚小无人照顾。4、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中,刘某系被动加入,在案件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且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刘某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故请法庭在量刑时对刘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未持刀。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持仿真手枪等凶器抢劫有异议,被告人系从车上拿下的玩具手枪,不属于凶器,不属于枪支管理法的枪支,不构成持枪抢劫。三、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不是犯罪的起意者,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足以说明被告人周某某未持刀,被害人的轻伤并非被告人周某某所致。2、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后,有立功表现。5、被告人周某某陈述其仅取得2万元,所获数额小,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同被告人周某某开车从安平县来到无极县境内,二被告人在银行门口蹲守,后驾车尾随从无极县农业银行取钱后回家的王某。13时许,在经过无极县里贵子村村东马路500米处位置时,二被告人将王某驾驶的机动车靠停在路边,被告人周某某手持仿真手枪和被告人刘某持刀子抢劫王某现金104900元,并将王某扎伤,经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伤情属轻伤。2、2015年3月15日上午,刘某在安平县格莱美KTV消费后因为结账问题和歌厅发生争执后,19时许,被告人刘某同哥哥刘某(另案处理)等人砸坏此歌厅大厅装饰玻璃、酒及黄色透光石等物品。经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为人民币7860元。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因盗窃罪被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被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6日假释释放。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被害人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赔和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刘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孙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金取款业务回单、安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84号、15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钱财共计104900元,数额巨大,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结伙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银行门口蹲守,并尾随被害人实施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2010年6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6日假释释放,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并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所持仿真手枪不具有杀伤力,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持枪抢劫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表现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在故意毁坏财物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29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刑假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周某某所裁定的假释;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余刑一年零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6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付永红审判员  杨苏敏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