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万洁与刘满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洁,北京魅力剪艺美容美发中心,刘满清,郑基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2789号原告万洁,女,1959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晓,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魅力剪艺美容美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国瑞城东区*号楼*层0124。法定代表人郑基来,负责人。被告刘满清,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被告郑基来,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原告万洁诉被告北京魅力剪艺美容美发中心、被告刘满清、被告郑基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张和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被告每月需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和利息672元,共计76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三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833元和利息1277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均未按约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70000元,每月利息为7672元(利息加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三被告于每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的利息,借款本金70000元于借款期限届满前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追回借款,三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分两次各向被告刘满清账户汇款64000元、6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三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中约定的每月还款额7672元中包含借款本金7000元和利息672元,因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现已偿还借款本金5833元和利息1277元,其余款项则均未按约还款;另,原告曾于2015年7月31日至8月6日期间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郑基来催要还款,被告郑基来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诺尽快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被告郑基来的微信聊天记录加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原告与被告郑基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三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款项则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故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扣除原告认可三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总和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即年利率24%,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魅力剪艺美容美发中心、被告刘满清、被告郑基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洁借款六万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七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二、被告北京魅力剪艺美容美发中心、被告刘满清、被告郑基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洁违约金三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魅力剪艺美容美发中心、被告刘满清、被告郑基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洪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荣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