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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宝军诉被告长春富城房地产开发游戏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军,长春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孙宝军,男,44岁。被告长春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6209室。法定代表人汪喜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主任。原告孙宝军诉被告长春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富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宝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军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虎林市×综合楼银座西厢房1、2、3号门市租赁给原告,租用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30年10月1日,如在8年内原告购买上述门市房,按照每平方米5,800元计算房款,实际面积以一层为准(买一层送二层)。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一直对上述门市房使用至今,但被告却违背双方的协议,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门市房另行出售给第三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向法院递交的协议书的内容及合同中被告的公章均是原告自己伪造的,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宝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在王×诉孙宝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案卷宗中)1份,证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富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22日,虎林市人民法院审理王×诉孙宝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该开庭笔录第三页内容证实关于租金原告的陈述是以工程款抵顶门市房租赁费,但在本案庭审时,原告陈述是因始终找不到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以没有交付门市房租赁费;该开庭笔录第五页内容证实原告的代理人称,原告孙宝军系用别人的真实合同,通过扫描的方式伪造的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将三个门市房出售给原告的买卖合同,这说明原告有伪造合同的行为,因此,可以推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租赁协议书系原告伪造的。2、2014年1月26日,虎林市人民法院审理王×诉孙宝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对原告孙宝军代理人代×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系与被告公司的汪×办理的门市房租赁手续,而原告在本案庭审时陈述不能确定是与谁办理的租赁手续。因该租赁涉及的标的额度大、租赁期限长,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协商的过程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是有意回避阐明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因为原告说不清并未发生的事情。3、2015年10月12日,吉林省德惠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德证字第1968号公证书复印件(当庭核实原件)1份,由于汪×身患脑梗行动不便不能出庭,该证据证实汪×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房屋租赁协议书》,这与原告代理人在王×诉孙宝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陈述的原告对于房屋租赁事宜是与汪×商定的,汪×对此作出否认。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伪造的证据,经过庭审查实,该协议书中没有被告公司的经手人签字,原告又说不清该协议书是与被告公司的具体哪位工作人员签订,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将租金交付给被告公司,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虎林市开发建设虎林市×综合楼。原告向本院提交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综合楼银座西厢房1、2、3号门市房;租用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30年10月1日;租金每年15,000元,一年一付租金等,该协议书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对双方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协议书的内容及被告公司的公章均系原告伪造的。经过庭审查实,该协议书中没有被告公司的经手人签字,原告又说不清该协议书是与被告公司的具体哪位工作人员签订,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将该房租金交付给被告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证据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否认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协议书系合法取得。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宝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原忠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月(原告孙宝军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