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陆六军与绍兴县千娇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六军,绍兴县千娇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307号原告:陆六军。被告:绍兴县千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工业园区(梅湖村)。法定代表人:周平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六军诉被告绍兴县千娇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六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六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机修工,月工资保底19500元,国家工作制,工作时间从早上8时至下午17时,中午休息1小时,双休日放假。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4500元。被告绍兴县千娇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进入被告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在一年后应当认定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机修工,月工资19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工作至2015年6月19日。2016年2月1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2月14日出具收案回执,但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快递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1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被告未在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原告入职的次月起向原告支付双倍的工资。被告辩称系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入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即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计算一年,但2016年2月12日、13日为节假日,故2016年2月14日为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原告于2016年2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月14日出具收案回执,原告申请仲裁显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工作超过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为19500元/月×11个月=21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千娇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六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