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欧科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柳州市欧科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715号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工业园区蓬莱路***号。诉讼代表人:王祥才,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小明,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欧科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藏族自治区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工业园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韦熊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欧科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润滑泵、分配器等货物,尚欠原告货款17400元。对该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不予支付。2015年3月6日,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向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3月18日,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破(预)字第2-1号裁定立案受理。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客户明细账、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400元的事实。被告柳州市欧科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认证意见,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润滑泵、分配器等货物,并开具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金额57400元(开具时间、金额分别为:2013年1月28日7750元、2013年2月18日15900元、2013年5月24日22200元、2013年7月9日1155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付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3年5月22日、2013年7月1日各20000元,合计40000元),尚欠货款17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开具载明货款及金额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并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欧科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货款1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柳州市欧科塑胶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