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谷克芳与刘道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克芳,刘道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827号原告谷克芳。委托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道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177号汇金大厦19楼。负责人闫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香、王南悱,该公司员工。原告谷克芳与被告刘道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克芳的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谷克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谷克芳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南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克芳诉称:2015年4月28日11时10分,李玉池驾驶后载谷克芳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海堤线与芦苇开发公司中心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海堤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道荣驾驶的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谷克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玉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道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克芳无责任。谷克芳受伤后当日先在射阳县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因无人照料护理,立即转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再转至灌云县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2046.36元。被告刘道荣、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均未垫付医疗费。刘道荣驾驶的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前,原告一直在射阳县镇的盐城丰悦源钓饵有限公司从事挖沙蚕工作,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伤残,产生误工损失等损失,受伤后主要由家人进行护理,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331.2元、护理费7638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按30%承担,实际主张117172.1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谷克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道荣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等情况。2.射阳县镇卫生院关于谷克芳检查报告单;灌云县人民医院关于谷克芳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张(计11620.2元);灌云县集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3张(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205.96元)。3.灌云县蒋庄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盐城丰悦源钓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谷克芳与潘朝兵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谷克芳、潘朝兵一直在该公司滩涂从事挖沙蚕工作,每人每月工资分别为7000元左右,谷克芳事故受伤后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4.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1张(1300元),证明经鉴定机构评定,谷克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期限60日;除清开灵胶囊外,其余现有医疗费用基本合理;谷克芳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刘道荣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对病案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同时需提供出险当日在黄沙港卫生院的相关医疗材料。3.对灌云县蒋庄村村委会的证明及盐城丰悦源钓饵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不予认可。4.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不予认可认定,因原告尚存在内固定物,活动度受限,应待取出内固定物后再进行评残。5.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属于农村户口,且家里有责任田,故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4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5天;营养费按9元/天,计算40天;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对原告谷克芳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证据3不认可;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不认可,且认为三期过长。本院认为,原告谷克芳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过错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时刘道荣有合法驾驶证,其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前谷克芳在本县海边的沙蚕公司从事挖沙蚕工作等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1时10分,李玉池驾驶后载谷克芳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海堤线与芦苇开发公司中心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海堤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道荣驾驶的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谷克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玉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道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克芳无责任。谷克芳受伤后先在射阳县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再又转至灌云县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0天,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11826.16元。刘道荣驾驶的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2月3日,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谷克芳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残疾(谷克芳伤后虽行金属内固定手术治疗,但右锁骨骨折已经完全愈合,伤情稳定治疗终结,不影响本次伤残等级评定)。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营养时限为60日;3.除清开灵胶囊(21.2元)外,其余现有医疗费基本合理。谷克芳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谷克芳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遂以刘道荣、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谷克芳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射阳县黄沙港的盐城丰源悦钓饵有限公司从事挖沙蚕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1.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的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后认为,因案外人李玉池及本案被告刘道荣双方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且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依法作出李玉池承担主要责任、刘道荣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原告谷克芳无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刘道荣驾驶的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道荣承担次要责任,故谷克芳的合理损失应由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30%。2.关于谷克芳医疗费是否合理的认定。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要求谷克芳的医疗费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除清开灵胶囊(21.2元)及由医保统筹支付的220.2外,谷克芳个人支付的11804.96元医疗费用有医院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有关病历资料相佐证,证实谷克芳为检查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未对谷克芳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谷克芳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11804.96元,予以认定。3.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且认为三期过长。本院认为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谷克芳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认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认定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时限认定为60日。4.关于谷克芳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谷克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导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其提交了盐城丰源悦钓饵有限公司书面证明,灌云县杨集镇蒋庄村关于谷克芳及其丈夫潘朝兵居住在该村七组的书面证明,与事故发生在我县黄沙港镇海堤线路段的客观事实形成证据链,可证实事故发生前谷克芳在我县境内海边从事挖沙蚕工作。故本院对原告谷克芳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年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谷克芳的护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谷克芳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但因交通事故导致谷克芳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护工及家人的护理,本院酌情认定9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无相反证据提交,其关于谷克芳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谷克芳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4天,后又在灌云县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分别有入、出院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酌定谷克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5.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精神抚慰金问题。谷克芳事故前虽属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无相反证据佐证,其抗辩适用农村标准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谷克芳、刘道荣对事故发生时各自的责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且由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6.交通费问题,结合谷克芳受伤后在射阳县黄沙港镇卫生院及灌云县人民医院、灌云县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又在射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谷克芳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及诉讼费用问题,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解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谷克芳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子采纳。对谷克芳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80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8=252元;(3)营养费960=540元;(4)误工费37173/365180=18331.2元;(5)护理费90(14+60)=666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2010%=74346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800元;以上原告谷克芳的各项损失合计113734.16元,由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01137.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596.96元,由永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即779.09元,刘道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克芳各项损失合计111916.29元。二、驳回原告谷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43元,由原告谷克芳承担34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收款人:谷克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8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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