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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耿新宅、孙淑君、耿煜哲与被告铁岭恒宇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新宅,孙淑君,耿煜哲,铁岭恒宇荣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515号原告:耿新宅,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原告:孙淑君,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银州区第四小学教师,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耿新宅,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耿煜哲,男,200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银州区第六中学学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耿新宅,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铁岭恒宇荣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南马路五金楼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那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征,系铁岭市师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调取、提供相关证据、参加庭审、质证、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耿勇与被告铁岭恒宇荣光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耿勇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铁岭恒宇荣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勇病假工资2160元{900元(铁岭市月最低工资标准)×80%×3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耿勇不服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铁民三终字第00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因耿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病逝,变更耿新宅、孙淑君、耿煜哲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新宅及孙淑君、耿煜哲的委托代理人耿新宅,被告委托代理人左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耿勇于2012年12月份招聘到被告铁岭恒宇荣光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工作,任职为调度库管。自上班至今(病前)工作认真负责,积极肯干,业务卓越,不幸的是2014年1月12日耿勇在工作岗位上班时突发病状,脸色苍白,瞬间四肢无力、昏迷。由同事送至县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脑干出血,虽捡回了生命,但是从此瘫痪在床,自患病至今一年之久,单位无一人上门问津。鉴于当事人耿勇是在工作时间突患重病,为此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生活补助。综上所述,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判处。诉讼请求:一、请求驳回铁银劳仲字(2014)第170号裁决书;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工资或救济费345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000元,精神损失及生活困难补助100000元,护理费每天96.88元×690天=66847.2元。被告恒宇公司辩称:原告耿勇在上班期间突发脑干出血,先后经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两次,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确认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对其自发疾病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部门认为其不属于工伤范围,不予认定。原告违反工伤理赔处理程序,单方向医疗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并得到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原告向银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其一系列的项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铁银劳仲字(2014)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2160元,合法、公正、公平,请法院维持该裁决内容。医疗期间的工资按170号裁定书外,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他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与认定1、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耿新宅户口复印件、耿新宅身份证复印件、孙淑君的身份证复印件、耿煜哲户口本复印件、耿勇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刘凤芹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孙淑君、耿煜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三原告是耿勇第一顺序继承人,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银劳仲字(2014)第65号仲裁裁决书、铁银劳仲字(2014)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经过两次劳动仲裁)。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耿勇养老保险手册(证明耿勇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即1994年6月3日,工作单位是铁岭玉米深加工厂)。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养老保险不能证明耿勇实际工作年限,只能证明养老保险的时间,医疗期确定为职工实际工作年限。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病残鉴定通知单(证明耿勇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残疾证一份、辽海街道吉祥园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耿勇一级伤残,没有享受伤残待遇)。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耿勇未认定成工伤,所以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劳动争议,不是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相关政策,不应该由被告单位承担。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6、刘凤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耿勇在治疗期间及在家期间一直由刘凤霞护理,直至病逝)。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非侵权法律关系,被告不承担耿勇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任何的护理费用。本院认证意见:依据耿勇病情需要护理,被告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耿勇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明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出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耿勇于2012年12月被招聘到被告铁岭恒宇荣光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任职为调度库管。2014年1月12日12时30分左右,耿勇突发病状,由同事送至铁岭县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脑干出血,后辗转多家医院治疗,于3月22日回家治疗(全瘫卧床)。经耿勇申请,铁岭市银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后于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12月29日作出两次裁决,第一次以铁银劳人仲字(2014)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耿勇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耿勇补办社会医疗保险、被告支付耿勇22000元双倍工资,双方已实际履行;第二次以铁银劳人仲字(2014)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耿勇病假工资2160元。耿勇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驳回铁银劳仲字(2014)第170号裁决书;二、被告一次性给付耿勇医疗工资或救济费345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000元,精神损失及生活困难补助100000元,护理费每天96.88元×690天=66847.2元。另查明,耿勇于1994年6月3日到铁岭玉深集团淀粉厂参加工作,2014年11月26日自行办理病退,2015年11月26日去世。耿新宅为耿勇父亲、孙淑君为耿勇妻子、耿煜哲为耿勇儿子。本院认为:耿勇在工作单位突发脑干出血经抢救治疗后在家治疗,耿勇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案件已经诉讼。现耿勇病逝,三原告作为耿勇的法定继承人同意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予以确认。依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的规定,耿勇自发病到退休之日的10个月期间为医疗期,被告应当按照此项规定给付耿勇医疗期工资,数额为7200元[900元(铁岭市月最低工资标准)×80%×10个月]。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由于耿勇自行办理病退,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已经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于耿勇因病治疗期间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此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此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生活困难补助及护理费的请求,由于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恒宇荣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新宅、孙淑君、耿煜哲医疗期工资7200元;驳回原告耿新宅、孙淑君、耿煜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大军人民陪审员  李大同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