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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凤枝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550号原告张凤枝。委托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代表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枝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冀J×××××海马牌轿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及其相关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2015年9月29日0时40分许,刘豫飞醉酒后驾驶川A×××××号黑色SRX跨界车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化路时,与沿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雯月驾驶的保险车辆碰撞,造成刘雯月及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车损240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2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5200元。被告辩称,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当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剩余部分在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及维修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J×××××海马牌轿车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关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6日24时止。2015年9月29日0时40分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新街与石化路交口,案外人刘豫飞驾驶川A×××××号黑色小型越野客车与案外人刘雯月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刘雯月及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1200元,为修复车辆,原告支付维修费240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金额赔偿损失,被告同意按比例承担,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2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被告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付存在虚假或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修复车辆所支出的24000元系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确定的金额,故本院对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在保险赔偿数额内扣除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照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3200元,被告在赔偿后,可依法律规定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枝保险金人民币23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