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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元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4月26日23时许,与朋友侯方雷等人在莱阳市大家乐KTV唱歌,��方雷在走廊因左文辉撞到自己肩膀而与其发生争执、厮打,并追赶左文辉至KTV门口处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吴某见状参与,厮打中该朝上前拉架的左文辉朋友隋燕清面部等处拳打脚踢,致隋燕清鼻骨骨折、脑震荡,经法医鉴定,隋燕清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8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协商处理,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隋燕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证明、前科查询、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侯方雷、左文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隋燕清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慧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