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谭晚开与蔡德联、张玉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晚开,蔡德联,张玉娥,李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486号原告暨反诉被告谭晚开,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暨反诉原告蔡德联,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张玉娥,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李英,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阳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谭晚开与被告蔡德联、张玉娥、李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皮跃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湘慧、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蔡德联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暨反诉被告谭晚开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宁、被告暨反诉原告蔡德联、被告张玉娥、李英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阳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晚开诉称:被告蔡德联与被告张玉娥系夫妻、李英系被告蔡德联与被告张玉娥的儿媳。2015年7月8日下午,因被告家想强占原告家屋后的地基,被告张玉娥、李英与原告之妻蔡雪妹发生纠纷,原告��去劝解的时候被三被告打伤,随即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治疗。纠纷发生后,经当地派出所、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05元。原告谭晚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调查笔录11份,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方打伤原告的事实;2、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的事实;3、住院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3077元的事实(其中CT检查费620元,票据已遗失,有CT检查单佐证);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并花费鉴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暨反诉原告蔡德联辩称:原告诉称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被告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谭晚开赔偿反诉原告蔡德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35.75元。被告蔡德联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反诉人原告蔡德联被被反诉被告谭晚开打伤的事实;2、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蔡德联治疗伤情的事实;3、住院票据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蔡德联治疗伤情共花费医药费2372.75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蔡德联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并花费鉴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张玉娥、李英辩称:原告诉称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被告张玉娥、李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方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暨反诉原告蔡德联、被告张玉娥、李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公安机关调查笔录11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安局的笔录只是听原告的陈述所作出的笔录,不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案外人张玉娥的笔录可证明原告先致伤被告张玉娥和蔡德联,被告蔡德联的伤是由原告致伤的。对蔡德联、过三仔的笔录无异议。蔡雪妹的笔录不符合实际情况。案外人徐冬英、蔡雨林、陈牛仔、蔡德华、蔡秋桂的笔录存在虚假供述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1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2015年7月13日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在住院期间的票据,且票据上无医院的盖章签字,被告方不予认可。对7月8日的票据(流水号为1507080013)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没有收费单位盖章、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证实;对证据4无异议。(二)原告暨反诉被告���晚开对被告暨反诉原告蔡德联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被告方殴打的前提下,进行的防卫行为;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票据均没有医院的盖章,具体医药费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暨反诉被告谭晚开提供的证据2、4,因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述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无法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住院费票据1份,本院将依法核定。(二)被告暨反诉原告蔡德联提供的证据2、4,因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蔡德联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其行为系正当防卫,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住院票据1份,本院将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暨反诉被告谭晚开与三被告家所建房屋前后相邻。被告暨反诉原告蔡德联与被告张玉娥系夫妻,被告李英系被告暨反诉原告蔡德联与被告张玉娥的儿媳。2015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张玉娥、李英与原告之妻蔡雪妹因两家交界处的地基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原告谭晚开、被告蔡德联加入该纠纷。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蔡德联持棍致伤原告谭晚开头部等处、原告谭晚开持砖头致伤被告蔡德联头部。谭晚开随即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脑后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357.05元。2015年7月13日,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晚开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蔡德联被送往渌田中心卫生院、���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共花费医疗费2371.75元。2015年7月28日,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蔡德联之损伤属轻微伤。纠纷发生后,经当地派出所、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故原告谭晚开诉至本院。另查明,此次纠纷中,被告张玉娥、李英未致伤原告谭晚开。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赔偿金额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现作如下分析:(一)原告暨反诉被告谭晚开、被告暨反诉原告蔡德联请求赔偿款项的核定按照《2015年度株洲市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谭晚开请求赔偿的款项核定为:(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357.0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3天=9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3天,4天后拆线(出院医嘱),且原告为农村居��,应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25212÷365×7=483.51元;(4)护理费:25212÷365×7=483.51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4114.07元。反诉原告蔡德联请求赔偿的款项核定为:(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371.75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3)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3071.75元。(二)原、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事故责任的承担在本次纠纷发生过程中,原、被告方对纠纷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存在互殴的情形,都导致轻微损伤。结合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由原告暨反诉被告谭晚开、被告暨反诉原告蔡德联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由被告蔡德联赔偿原告谭晚开2057.03元、由反诉被告谭晚开赔偿反诉原告蔡德联1535.87元,品除后,被���蔡德联尚需赔偿原告谭晚开521.16元。对原告谭晚开与被告蔡德联超出本院审核认定损失范围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暨反诉原告蔡德联尚需赔偿原告暨反诉被告谭晚开521.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暨反诉原告蔡德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暨反诉被告谭晚开521.16元;二、驳回原告谭晚开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蔡德联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告蔡德联承担50元,由原告谭晚开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皮跃军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