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兴强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883号罪犯张兴强,男,1962年7月18日生,毛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曾因犯盗窃罪,1988年11月7日被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兴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由该犯及其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已付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26年10月16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兴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兴强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兴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