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谭勇军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勇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969号罪犯谭勇军,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中专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2012年11月26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法少刑初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八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10461.30元,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461.30元,该犯与其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连带责任。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2月1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少刑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对该犯的原判决,改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5814.81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勇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谭勇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谭勇军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勇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