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藏010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白杰、次仁旺曲、德庆、高彦伟与西藏祥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义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杰,次仁旺曲,德庆,高彦伟,西藏祥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义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102民初333号原告白杰,男,藏族,43岁,拉萨市城关区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许培资,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索朗益西,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次仁旺曲,男,藏族,40岁,拉萨市城关区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许培资,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索朗益西,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庆,女,藏族,54岁,拉萨市城关区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许培资,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索朗益西,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彦伟,男,汉族,39岁,河北省安平县人,经商,现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代理人许培资,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索朗益西,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祥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陈义锋,职务不详。被告陈义锋,男,汉族,40岁,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其他情况不详。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杰、次仁旺曲、德庆��高彦伟与被告西藏祥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祥源公司)、陈义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献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杰、原告次仁旺曲、原告德庆、原告高彦伟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培资、索朗益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祥源公司、被告陈义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杰、次仁旺曲、德庆、高彦伟诉称,拉萨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由白杰、次仁旺曲、德庆、高彦伟四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后2015年8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彦伟与被告陈义锋签订了一份《古德堂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以210万的价格收购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履行约定义务,拉萨古德堂休闲娱乐���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义锋送达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约定,被告当时签收完原告催款函后答复将于“西藏五十周年大庆”活动后向原告支付收购款项,之后却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西藏祥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确认被告陈义锋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为其公司行为,并承诺支付转让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锋以个人名义作了担保。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11月2日将拉萨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工商手续变更完毕,但是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转让款1038000元;二、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318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是因《古德堂转让协议书》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拉萨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将其经营手续、租赁合同、固定资产等全部转让,转让的价款应归拉萨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所有。虽然拉萨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进行了变更,但拉萨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在拉萨古德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未注销的情况下,公司资产不能直接折抵为个人资产,四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主张转让合同中的债权。四原告与本案审理的《古德堂转让协议书》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杰、次仁旺曲、德庆、高彦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04元(原告已预交),全额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献 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洛丹次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