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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5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金菊琴诉陈正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陈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5民初131号原告金X,女,畲族,1974年生,住贵州省麻江县XX。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陈X,男,汉族,1974年生,住贵州省麻江县XX。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金X诉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X诉称:2003年8月份,原告与离婚后的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结婚,2004年2月10日到景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猜疑心重,并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对原告极度不负责任,不管不问。被告还与其他女人勾搭,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于2005年正月离开被告,直到现在互不来往,双方分居已达十二年,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死亡,另外被告向原告父亲金某借有2200元。现依法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双方于2004年2月10日在景阳乡(现属谷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X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仅仅发生一次矛盾打过原告两巴掌,其他所说的都是假的,原告外出打工还送其上车。关于债务,确实向金某借有2200元,但是为了结婚向张某借有6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信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农历腊月十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2月10日在麻江县原景阳乡人民政府(现属谷硐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金某2200元。被告为结婚向张某借有6000元。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5年2月份离家至今未归,双方互不来往和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没有积极改善、沟通,而从2005年开始分居,互不来往,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金某的22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元原、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被告提出的为结婚而借的6000元的问题,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婚前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自行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X提出与被告陈X离婚,准予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即借金某的2200元,由原告金X负责偿还1100元,由被告陈X负责偿还11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启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