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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缪锦荣与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锦荣,如皋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544号原告缪锦荣。(送达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建梅。委托代理人周楚强。被告如皋市公安局。(送达地址同上)法定代表人成明,局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尹龙。委托代理人曹建忠。原告缪锦荣诉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锦荣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梅、周楚强,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行政负责人张斌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尹龙、曹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锦荣诉称,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如皋市如城镇安定村村书记王学宏、村主任丁佳兵带领几十个人非法侵入到原告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安定村十八组的宅基地房屋内,对原告的家庭防盗监控设备及门窗等财物进行损坏。不仅如此,该批违法行为人甚至采取不让原告睡觉、限制原告离开住所,更为恶劣的是还抢走原告两部手机。期间原告多次拨打110报警,但110出警后均以政府拆迁为由不予以处理警情,也没有将这些违法行为人清离出现场,致使原告持续受到该批违法行为人的威胁和恐吓,生命和财产安全无法得到保障。被告没有就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受理,违法行为人仍然逍遥法外。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被告负有保护人民财产安全的义务,应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立即阻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理。但被告未能尽到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这种行政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如皋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接处警、履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理;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畴。原告控告其住宅被他人非法侵入、家庭财物被损坏、手机被抢,针对该案我局皋南派出所已于2015年6月20日作刑事案件受理,并经该所负责人批准进行初查。目前该案处于刑事立案审查程序中。我局对该案的处理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系公安机关行使刑事司法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畴。2、民警依法履职,不存在不作为情形。2015年6月10日至6月19日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报警,接警后,我局皋南派出所民警迅速处警,及时对原告及其家人、拆迁工作人员调查询问,民警到场后严格依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了处置、反馈。综合先后处理情况,我局皋南派出所已于2015年6月20日受理为刑事案件查处。我局民警接警后积极履职,不存在不作为情形。原告所称对其控告没有受理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至18日期间,原告缪锦荣及其妻子张建梅等人,向如皋市公安局多次报警称,有人在家中闹事,有人把门砸坏了,有人在打架,有汽车堵在家门口,有陌生人在家中不肯走等情况。如皋市公安局皋南派出所对于其中部分报警予以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认为系拆迁纠纷,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告知双方不得做违法的事。2015年6月11日,如皋市皋南派出所对缪锦荣妻子张建梅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如皋市公安局皋南派出所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皋公(皋)受案字[2015]2920号受案登记表,决定对张建梅2015年6月11日所报警情受理刑事案件初查,随后就该案向相关人员展开调查。如皋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22日向案外人王霞宏进行询问,于2015年6月28日向案外人丁佳彬进行询问,并在两次询问时向被询问人送达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期间证人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7月13日,缪锦荣认为如皋市公安局未履行接处警法定职责,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皋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皋行复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而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缪锦荣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邮寄原告缪锦荣。另查明,缪锦荣以如皋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同时,缪锦荣针对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皋行复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2月7日开庭审理,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通中行初字第002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缪绵荣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原告能否就其认为的被告不作为及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同时起诉的问题。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设定起诉条件的目的在于使真正应当或者能够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排除出去。之所以将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作为起诉条件,是因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争议事项必须是在人民法院能够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承担着国家的治安保卫任务,另一方面,它又承担着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任务,是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公安机关的行为有刑事司法行为与公安具体行政行为之分。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而履行的系刑事司法职能,其依据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授权而履行的系行政管理职能,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如皋市公安局针对原告缪锦荣及其妻张建梅的报警,已作为刑事案件受理,而公安机关履行其刑事职能的行为,则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原告缪锦荣认为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不当,可另寻救济途径。关于原告就其认为的被告不作为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行为能否同时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不表明原行政行为经过复议。在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当事人起诉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依法受理;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法律没有规定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当事人在不予受理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之间择一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换言之,在行政复议为自由选择程序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既可就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就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无论行政相对人选择哪一个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只要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均应予受理。但行政相对人不能既对原行政行为又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均提起行政诉讼。就本案而言,原告缪锦荣因认为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的行政复议不属于法定的复议前置的情形,故原告缪锦荣可在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认为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之间择一起诉,但不能就两行为均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缪锦荣因不服如皋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已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且该院也已作出一审判决,其不可就其认为的如皋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起诉人缪锦荣提起本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缪锦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缪锦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王新兵人民陪审员  吴明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浏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