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魏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某某,马某某,薄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397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士利,男,汉族,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学,男,汉族,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被告:魏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薄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薄某某、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利、赵建学,被告马某某、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魏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在我行办理贷款7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其配偶陈某某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由被告马某某、被告薄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偿还本息。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总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为使我行信贷资金免受损失,要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魏某某、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258.75元(以上利息算至2016年4月5日)及自2016年4月6日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二、判令被告马某某、被告薄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所需一切费用。被告魏某某、被告陈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马某某、被告薄某某均辩称,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已归还10000元,被告马某某、薄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魏某某从原告处贷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1.1‰,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原告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马某某、薄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14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魏某某妻子即被告陈某某签署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魏某某发放贷款70000元。被告魏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他借款本息未偿还。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魏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1258.75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马某某、薄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魏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魏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马某某、薄某某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薄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某某、被告陈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1258.75元(算至2016年4月5日);二、被告魏某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4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65‰计算)及复利(计算方式:自2016年4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6.65‰计算);三、被告马某某、被告薄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以140000元为限。被告马某某、被告薄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某某、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魏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薄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冬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