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善益犯盗窃罪、流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7年7月、2010年5月、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年、三年二个月,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定军(法律援助),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至普陀区虾峙镇成人学校,爬窗进入学校二楼倪某宿舍,窃得苹果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同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至普陀区虾峙镇南岙村,爬窗进入陈某家二楼卧室,窃得黄金项链2条(价值人民币4575元)、黄金手链2条(价值人民币3033元)、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1922元)、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42元)、钻石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127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142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被民警抓获。赃物全部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倪某的陈述,证人吴勇法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窃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红伟人民陪审员 贺松旺人民陪审员 李维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