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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韩振德与韩桂云、韩国然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德,韩桂云,韩国然,韩国峰,韩桂兰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382号原告韩振德,男,汉族,现住宁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金慧,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桂云,女,汉族,现住宁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肖金朋,男,汉族,现住宁夏平罗县。系被告韩桂云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国然,男,汉族,现住宁夏银川市新城。被告韩国峰,男,汉族,现住宁夏平罗县。被告韩桂兰,女,汉族,现住山西省霍州市李雅庄。原告韩振德与被告韩桂云、韩国然、韩国峰、韩桂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慧、被告韩桂云的委托代理人肖金朋、被告韩国然、韩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四被告的父亲,现年92岁,一直跟随被告韩国峰生活,被告韩桂云、韩国然、韩桂兰从未支付过生活费,也未履行过赡养义务。2014年,原告患尿毒症,一直保守治疗,医疗费都是自己支付。2015年,原告患肺气肿、气管炎、浮肿等疾病,住院治疗两次,费用也是由原告自己支付。期间原告给被告韩国然打电话,希望能回来看望,但韩国然说没时间。被告韩桂云与原告住同一个小区,也从未看望过原告。综上,原告年龄较大,丧失劳动能力,行动不便,患有各种疾病,生活困难,各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未尽赡养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轮流赡养原告,每人赡养一年,其他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桂云辩称,我和老伴的岁数都不小了,也有一身病,没有办法赡养原告,且原告要求的每月500元赡养费有点多。被告韩国然辩称,原告是我继父,我认为我尽到了赡养原告的义务。现我与妻子都上了年龄,常年有病,有时自己都无法照顾自己。原告系建国前的老革命军人,国家发给生活费。我愿意承担原告每月200元的生活费。被告韩国峰辩称,兄弟姐妹中我最小,但不能我一个人尽赡养义务。同意一家一年轮流赡养原告,每月500元赡养费我愿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患有老年性脑萎缩,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各被告应当尽赡养义务。被告韩桂云、韩国然、韩国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韩桂云、韩国然、韩国峰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韩桂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韩桂云、韩国然、韩国峰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到庭的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韩桂云、韩国然系原告的继子女,韩国峰、韩桂兰系原告的亲生子女,四被告同母异父。1994年3月,四被告的母亲去世后,原告一直跟随被告韩国峰生活。2016年3月22日,原告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告现已92岁高龄,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韩国峰、韩桂兰系原告的亲生子女,有赡养扶助原告的义务;被告韩桂云、韩国然虽系原告的继子女,但由原告抚养长大,有赡养扶助原告的义务。被告韩桂云、韩国然年事已高,行动不便,被告韩桂兰远在山西,照顾原告有很大困难,被告韩国峰最为年轻,有能力对原告进行日常生活的照顾,且原告自1994年以来一直与被告韩国峰一起生活,故原告由被告韩国峰照顾,被告韩桂云、韩国然、韩桂兰每个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韩桂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峰照顾原告韩振德的日常生活;二、被告韩桂云、韩国然、韩桂兰自2016年4月1日起每个月支付原告韩振德赡养费3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半年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半年的赡养费;三、驳回原告韩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桂云、韩国然、韩国峰、韩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