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曾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8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自报),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乐安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张玲悦,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玲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经营的东莞市厚街镇新塘社区沙边路19号的美惠佳便利店内,以现场接单、手机短信方式收受“外围六合彩”投注,从中牟利。至案发,曾某某共收受“外围六合彩”投注约85期,共接受投注总额约20万元,获利2万元,每期开奖对账后销毁六合彩单据。同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发现上述便利店有收受“外围六合彩”嫌疑,遂抓获曾某某,以及李小将等3名参赌人员,并当场缴获投注单60余张、赌资4020元及作案手机1部。经统计,案发当天曾某某收受“外围六合彩”投注额近6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以收受“六合彩”投注的方式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曾某某是利用“六合彩”的开奖结果接受投注,且开奖后由上家兑付奖金,属于相互对赌、竞猜,以财物下注赌输赢的行为,参赌人员并非聚集在一固定地点进行持续时间较长的赌博活动,被告人亦非直接向参赌人员抽头渔利,仅通过上述开奖信息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故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宜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收受投注单、投注金,作案时间较长,涉案数额较大,作案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聚众赌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曾某某以赌“六合彩”的方式聚众赌博,认罪、悔罪,系初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但建议的量刑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赃款402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关于本案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曾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曾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及赃款40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亮李海娣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