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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刑初9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蒲城县,农民。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澄城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澄城县,农民。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结识薛某某(治安处罚),后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薛某某从大荔县骗至澄城县,引诱其卖淫,从中牟利。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周俊某(另案处理)、李焕某(治安处罚),结识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6月26日、28日,经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牵线搭桥,居间联系,介绍薛某某在本县青正街四路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启源”宾馆5号房间内,先后与何春某(治安处罚)、刘启某(治安处罚)、王伟某(治安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达成卖淫嫖娼交易二次(王伟某因身体残疾,薛某某拒绝向其卖淫)。被告人张某某从中牟利140元,被告人王某某从中牟利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引诱、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牵线搭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结识违法行为人薛某某(治安处罚),后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薛某某从大荔县骗至澄城县,引诱其卖淫,从中牟利。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经违法行为人周俊某(另案处理)、李焕某(治安处罚)认识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6月26日、6月28日,经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牵线搭桥,居间联系,介绍薛某某在本县青正街四路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启源”宾馆5号房间内,先后与违法行为人何春某(治安处罚)、刘启某(治安处罚)、王伟某(治安处罚)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达成卖淫嫖娼交易二次(王伟某因身体残疾,薛某某拒绝向其卖淫)。被告人张某某从中牟利140元,被告人王某某从中牟利60元。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移交等说明证明:2015年6月28日12时43分,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指令,薛某某被一男子从大荔县骗到澄城县中心街启源宾馆6号房间,民警处警到达现场,将薛某某和张某某口头传唤至城关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6月29日城关派出所将该案移送澄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后澄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组织警力予以侦破此案的事实;2、证人薛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7日,她与张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张某某以给她介绍工作为名,将她带到澄城县兰雅宾馆,向她提出让她卖淫的要求,并承诺将卖淫所得除他二人正常支出外,其余的钱打到她的银行卡上,她表示同意,并在张某某与李焕某、周俊某、王某某的居间介绍下,分别在澄城县兰雅旅社、碧海缘宾馆、长宁壹号宾馆、启源宾馆卖淫多次,每次嫖客给100元,她将钱给张某某,张某某再给宾馆老板30元,另刘启某、何春某、王伟某均系她卖淫的嫖客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7日他通过微信与薛某某聊天认识,薛某某让他介绍工作,同年6月23日,他二人在大荔县一招待所见面,他称在澄城县给薛某某介绍一份房地产公司的会计,薛某某便与他到澄城县,当天二人入住在兰雅旅社,他向薛某某提出让其卖淫,薛某某想了一下后表示同意。6月24日至28日,他分别通过李焕某、周俊某、王某某的居间联系,带薛某某在碧海缘宾馆、长宁壹号宾馆、启源宾馆卖淫多次,平均每次所得70元,先后共得815元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25日,她在澄城县城关镇六路“长宁壹号”宾馆结识张某某,后二人通过电话联系,于6月26日至28日期间,先后介绍、安排薛某某在王某某经营的澄城县“启源宾馆”5号房间与何春某、刘启某、王伟某进行卖淫嫖娼三次,其中一次因王伟某双腿残疾,薛某某拒绝向其卖淫的事实。5、证人何春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26日13时许,他在启源宾馆女老板王某某的介绍下,在启源宾馆与张某某领的一女娃进行卖淫嫖娼一次,给了那个女娃100元的事实;6、证人王伟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28日,他在启源宾馆女老板王某某的介绍下,欲在启源宾馆进行嫖娼,因他腿部截肢,对方拒绝向他卖淫的事实;7、证人刘启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28日早8时许,他到启源宾馆欲嫖娼,在启源宾馆女老板王某某的介绍下,在启源宾馆与薛某某进行卖淫嫖娼一次,给了薛某某100元的事实;8、证人周俊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某领薛某某到她经营的碧海缘宾馆,问她是否要卖淫的小姐,她称要,二人互留了联系电话,后她给张某某领的薛某某介绍了几次嫖客,每次抽成30元,另介绍张某某认识长宁壹号宾馆老板李焕某的事实;9、证人李焕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25日上午9时,张某某领着薛某某到她经营的宾馆,称需要按摩服务跟他联系,并留了联系电话,说话间启源宾馆老板王某某到她宾馆打发票,张某某也给王某某留了电话,说是有业务给他打电话。6月27日,她宾馆来了一个男的要按摩服务,她就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就领着薛某某来,她让薛某某进了那个男的住的房间,30分钟后,薛某某出来,给了她100元,她给找了70元的事实;10、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澄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0日对何春某罚款500元,2015年7月14日对王伟某罚款500元,2015年7月15日对刘启某拘留15日,2015年9月28日对薛某某处以拘留15日,2015年9月29日对李焕某处以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事实;11、户籍证明:张某某,男,汉族,家住陕西省蒲城县,农民;王某某,女,汉族,家住陕西省澄城县,农民。12、收条、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案说明证明:王某某退回涉案款60元,张某某家属退回涉案款511元及张某某扣押物品中的现金304元共815元均上缴财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引诱、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居间联系、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澄城县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之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止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付)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长生审 判 员  王 纯人民陪审员  谢改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斌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