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飞、郭颖与司应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郭颖,司应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89号原告王飞。原告郭颖。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玉玲,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珍荣,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应连,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顾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飞、郭颖与被告司应连、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廑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飞、郭颖的委托代理人钱玉玲、李珍荣、被告司应连、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丹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郭颖诉称:2015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司应连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常州市龙城大道行驶遇王天晖驾驶小轿车沿永宁路行驶,两车相撞,致王天晖抢救无效死亡,其驾驶的小轿车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司应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飞、郭颖系王天晖的父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医疗费923.30元、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住宿费3450元、车辆损失费217300元、车辆购置税2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5000元,共计1019784.80元。被告司应连答辩: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子是我自己买的,行驶证是挂靠在常州佳豪大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投保,钱是我出的。本案中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我当时有超载的情况,事故发生后我的家人对死者一共赔偿了2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答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无异议;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原告仅根据推测,计算出王飞因处理王天晖的丧事致6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3人7天,按照80元每天计算;因死者和其家属均居住在常州,故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车辆购置税应包含在车辆损失中,不再另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主张手机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仅凭发票和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该案发现场手机为死者所有,且被谈话人并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处警民警,原告主张手机损失5000元不予认可;事故车辆系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商业险部分承担90%的赔偿比例。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飞、郭颖系王天晖的父母。2015年11月29日23时13分许,被告司应连超载驾驶注册登记在常州佳豪大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州市龙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宁区永宁路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王天晖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苏D×××××号小轿车沿永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王天晖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其驾驶的小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司应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D×××××号小轿车经保险公司查勘损失严重,无修复价值,按217300元全损处理,该费用含该车的拖车费、施救费等其他与该车相关的费用。原告因此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4346元、交通费变更为1000元、误工费变更为6000元,并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司应连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并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司应连的家属向王天晖的家属自愿赔付16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司应连的家属向原告再行赔付民事赔偿款5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对机动车侵权方需承担的责任由其自理。还查明,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司应连所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与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审理中,原告提供常州市天宁区青龙云图假日宾馆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收款人是王飞的住宿费发票1张,主张死者王天晖有7、8名亲属从老家南通赶来处理丧葬事宜,在该宾馆开了三个房间,住了大约半个月,产生3450元住宿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还提供常州新东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王飞2015年年所得纳税申报表1份,说明王飞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11500元,因其子王天晖丧事休息22天,收入减少6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6000元;原告另提供对戴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王天晖购买手机的发票1张,说明戴某系案发后第一时间赶到事发现场的民警,现场汽车损坏,还有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掉落在旁边,遭到损坏。手机发票说明王天晖向常州市天宁区华盛天宇和平路专营店支付合约套餐费6299元,其中含差额购机款1999元。原告据此主张王天晖的手机在事故中损坏,被告应赔偿手机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除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外,还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应连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医药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销户证明、独生子女证明等证据的复印件各1份、购车发票、定损单、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抄单、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3.3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符合规定标准,本院均予确认;原告仅以单位出具的误工费证明及其本人的当年年所得纳税申报表,据此主张其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持2016年1月19日的住宿费发票,主张处理2015年11月29日事故中死者王天晖丧事的亲属的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戴某的笔录,仅能证明案发现场有一部iPhone6手机损坏,原告依此笔录和王天晖支付合约套餐费的发票,主张王天晖的iPhone6手机损失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17300元,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应包含在王天晖的车辆损失费内,对该损失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23.3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0元、亲属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17300元,合计995254.80元。上述医疗费用损失中本院按照10%的比例扣减92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医保外用药费用由侵权人司应连负责赔付。其余损失的赔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规则,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90%,司应连赔付10%。因司应连已对原告作出了一定的补偿,原告同意自理应由司应连赔付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飞、郭颖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合计995254.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2831.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94098.35元,王飞、郭颖自理8832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飞、郭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9元,减半收取2749.50元(已由王飞、郭颖预交),由王飞、郭颖负担249.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廑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庄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