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海钧与黄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钧,黄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14号原告徐海钧。委托代理人韦石岳,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美珍,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凯。委托代理人潘妮。原告徐海钧诉被告黄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天昱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黄钟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钧的委托代理人黄美珍、被告黄凯的委托代理人潘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钧诉称,被告黄凯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2014年1月20日以相同理由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定于2014年7月2日归还。2014年8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并定于2015年8月15日归还。上述约定被告在借款当日均出具“借款条”为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采用躲避、不接电话或者一见是原告的电话就立即挂掉的方式,一再拖延归还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综上,被告逾期未还款,除了立即归还借款外,还应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600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00000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800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海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的事实;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33000元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黄凯辩称,被告实际上只是向原告借了14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是后来补上的,当时原告实际借了140000元给被告后,加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写200000元的借条,被告给原告补写200000元借条后,因原告没有携带60000元和80000元的借条,但口头承诺回到家一定会将60000元和80000元的借条撕毁。因原告背信弃义,被告只同意归还原告实际借款140000元,而且被告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归还了20000元,现在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黄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实际借款是140000元,该流水账并没有体现另外200000元的借款,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除了133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之外,其余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的,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不能证明其只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徐海钧与黄凯是朋友关系,黄凯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9日向徐海钧借款60000元,徐海钧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后,通过转账的形式向黄凯的工商银行账户62×××73转账57000元。转账次日,黄凯给徐海钧出具借到60000元的借款条并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之后黄凯以相同理由继续又向徐海钧借款,徐海钧通过现金及转账支付200000给黄凯后,2014年1月20日黄凯向徐海钧出具200000元借款条给徐海钧为据,并定于2014年7月2日归还。2014年8月15日黄凯再次向徐海钧借款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并定于2015年8月15日归还,借款当天黄凯均出具借款条给徐海钧为据。上述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借款到期后,黄凯没有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只是归还了40000元后不再归还,对于该40000元徐海钧认为是归还全部借款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余款经过徐海钧多次追偿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黄凯向原告徐海钧借款34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是由于放款之日徐海钧预先提取3000元,实际出借给黄凯的金额为33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黄凯实际出借给徐海钧337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黄凯应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但是至今被告黄凯只归还了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归还的40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徐海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除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归还的400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第一笔6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逾期后,被告黄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徐海钧归还297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无约定,故原告徐海钧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没有依据,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各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海钧借款29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黄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天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钟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