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正秀、张杨、张敏、张波与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赵某甲、赵本元、周某甲、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秀,张杨,张敏,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赵某甲,赵本元,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60号原告杨正秀,女,生于1953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居民。(系死者张思建之妻)原告张杨,男,生于1974年12月29日,汉族,初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系死者张思建长子)原告张敏,女,生于1980年8月19日,汉族,中师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现住梓潼县,教师。(系死者张思建之女)原告张波,男,生于1982年8月3日,汉族,中师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居民。(系死者张思建次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波,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负责人张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军,男,生于1992年12月22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巴中市人,住绵阳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赵某甲,男,生于2000年10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生于1977年10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系被告赵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76年11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系被告赵某甲母亲)被告赵本元,男,生于1956年2月19日,汉族,初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被告周某甲,男,生于2001年9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生于1974年8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系被告周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仇某某,女,生于1969年6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系被告周某甲母亲)被告周某乙,男,生于1974年8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原告杨正秀、张杨、张敏、张波与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赵某甲、赵本元、周某甲、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地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秀、张杨、张波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波、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赵本元、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12时20分,被告赵某甲将属被告赵本元所有的川B9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擅自交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周某甲驾驶,并搭乘赵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由梓潼县玛瑙场镇往梓潼县玛瑙镇桐麻村一组方向行驶,行至长交路15KM+700M(玛瑙镇三岔河桥)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思建驾驶并搭乘张某某的川B1218**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周某甲、被告赵某甲、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受伤,张思建送医院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梓潼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甲承担此案中的主要责任,张思建承担此案中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甲、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不承担此案的责任。被告赵本元的川B9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公司不应承担;二、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中还应预留相应数额;三、被告周某甲无证驾驶发生此次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费用不负责垫付及赔偿;四、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本元辩称:川B9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赵本元,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车是停放在家里的,赵本元未在家,且未满18岁是办不到驾驶证的。被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周某乙辩称:小孩骑车是办不到证的,且该车是买了保险的,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2时20分,被告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赵本元所有的川B9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赵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由梓潼县玛瑙镇场镇往梓潼县玛瑙镇桐麻村一组方向行驶,行至长交路15KM+700M(玛瑙镇三岔河桥)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思建驾驶并搭乘张某某的川B1218**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甲、赵某甲、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受伤,张思建送医院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本元支付了丧葬费23000元。2015年10月28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梓公交认字(2015)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在此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思建在此案中承担次要责任,赵某甲、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在此案中不承担责任。四原告所提供的死者张思建的身份信息,可以确定死者张思建的身份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其妻杨正秀年满61周岁。被告周某甲所驾驶的川B9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赵本元,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交强险双方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仅要求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自愿协商解决,不在本案中处理。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经向其法定代理人调查后,均表示对事故给自己所造成的损失,放弃主张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B9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赵某甲、刘某某、陈某某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思建驾驶并搭乘张某某的川B1218**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甲、赵某甲、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受伤,张思建送医院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周某甲在此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思建在此案中承担次要责任,赵某甲、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在此案中不承担责任。经审查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法确定由张思建(本案死者)自行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周某甲承担事故70%的责任。因B951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保险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对超出交强责任险限额范围的及被告赵本元给付的费用因双方自愿协商,故在本案中对此部分不予处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因四原告所提供的死者张思建的身份信息,可以确定死者张思建的身份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4381元/年×15年=365715元;以上原告所主张的两项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因原告在本案中仅请求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所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四原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地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海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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