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杨进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刑初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进,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大辉,云南省龙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在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东、赵文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进及指定辩护人杨大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杨进乘坐云M某中巴客车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接受检查时,在其所携带的两个矿泉水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47颗,后杨进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2颗。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355.8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杨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进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进受人雇佣运输毒品,情节显著轻微,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杨进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进于2015年10月5日,携毒品乘坐龙陵县勐糯开往保山的客车,当日11时20分许,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接受检查,当场从其所携带的两个矿泉水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47粒,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2粒。69粒毒品海洛因净重355.8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1.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5.8克,证实被告人杨进运输的毒品种类及数量。2.查获的手机1部、矿泉水瓶2个,证实被告人杨进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二、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进的身份户籍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查获毒品,抓获被告人杨进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3.《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证实经边防缉毒检查告知,被告人杨进未主动申报携带有违禁品。4.《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当场盘问时,被告人杨进未主动申报携带违禁品。经检查,从其随身携带的红色购物袋内的两个矿泉水瓶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47粒,从其上衣衣袋内查获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1部。问其从矿泉水瓶内查获的是什么物品,其称: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什么毒品。同时供称体内还吞有10多颗类似的毒品可疑物。5.《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证实2015年10月5日,经对被告人杨进进行检查,其腹腔、盆腔内可见多粒圆柱形规则的密度增高影;次日,检查无异常。6.《排毒情况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杨进从其体内排出海洛因可疑物22粒。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69粒、矿泉水瓶2个、手机1部予以扣押。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杨进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9.《智能轨迹分析》,证实被告人杨进的活动轨迹。10.《手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杨进持有的手机通话情况。11.《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人杨进供述的三名彝族信息不详,无法核查。三、提取、称量笔录1.《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当场从被告人杨进随身携带的红色购物袋内的两个矿泉水瓶内提取海洛因可疑物47粒,从其上衣衣袋内提取手机1部。2.《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当着被告人杨进的面,对其所运输的69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355.8克。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当着被告人杨进的面,从其所运输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送检。四、鉴定意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525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杨进。五、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11时20分,其驾车到红旗桥口岸接受检查时,民警从8号座位男子携带的两个矿泉水瓶子内查到毒品可疑物,后民警将该男子抓获。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进供述,其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其将排出的毒品藏在矿泉水瓶内继续运输,途中被抓获,后从其体内排出剩余的毒品。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进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进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进坦白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杨进应对其所运输的毒品海洛因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坦白认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5.8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矿泉水瓶2个作为物证依法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晓明审判员  赵保珍审判员  张晓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武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