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230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安,公司员工。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被告高某某、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金山大道银湖翡翠门前,将我撞倒致伤。同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的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日,营养期为伤后5日。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系鄂A×××××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15,409.42元【医疗费4698.4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3天)、营养费250元(50元×5天)、护理费1616元:616元(5天)+100元×10天、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辩称,事故是真实的,我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该怎么赔付就怎么赔付。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依约赔偿;原告胡某某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请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还应当追加无责方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扣减无责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0时3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银湖翡翠小区门口,遇原告胡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此,因被告高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其所驾驶的车辆撞到无号牌摩托车,无号牌摩托车后二次碰撞到第三方车辆。事故中三车受损,原告胡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方车辆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胡某某受伤当日到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4698.4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原告胡某某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未致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日,营养期为伤后5日。原告胡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如下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等。据此,原告胡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被告高某某在驾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鄂A×××××号车的投保情况,对原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赔付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高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关于原告胡某某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4698.42元;2、后期治疗费用,依照法医鉴定意见,确认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即45元;4、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即45元;5、护理费,原告胡某某未就护理费损失举证,但其在受伤后产生一定的护理费系合理性支出,对其该项损失可按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为标准,并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15天,即1181元(28,729元/年÷365天×15天);6、误工费,原告胡某某主张4000元的误工费,但在审理中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月工资水平以及事故发生之后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金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胡某某的就医时间,酌情确认100元;8、财产损失,原告胡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另支出鉴定费1500元。上述1-8项共计8069.42元。对于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追加第三方车辆(无责方)及其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系在原告胡某某、被告高某某两车之间发生碰撞而产生,与第三方车辆并无关系,第三方车辆与原告胡某某系第二次碰撞,故本案与第三方车辆无关,无须追加其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计806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胡某某已交纳),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16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9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金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