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宋坤与戚小龙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坤,戚小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坤,现住伽师县。委托代理人费勇,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戚小龙,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朱玉杰,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宋坤因与被申请人戚小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宋坤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三辆车的合伙关系,二审法院超诉讼请求裁判,故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提起再审。被申请人戚小龙辩称:二审认定三辆车为合伙财产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2014)克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也对该三辆车进行过认定。二审并未支持我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诉求,也告知我可以另诉,且退还了诉讼费,故二审判决正确,没有超诉讼请求裁判,驳回宋坤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可以证实合伙车辆×××的产权双方各占50%。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又签订了合伙意向书,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克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该三辆车为双方合伙车辆,并平分车辆收益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及×××三辆车均为双方合伙车辆,且×××和×××两辆车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经营惯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可比照×××车辆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定,因此,戚小龙对双方合伙共有的三辆车应享有50%的产权。申请人宋坤在复查听证会上递交的2份新证据: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该组证据的时间为2015年8月8日及2015年8月4日,日期均在二审开庭日期前,属于可以在二审中递交的证据,故该组证据不符合《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认定逾期新证据成立的规定。一审原告戚小龙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是确认其占三辆车的一半产权,及返还70万元。二审时戚小龙的上诉状变更为请求宋坤返还70万元财产。二审中被申请人戚小龙要求申请人宋坤返还70万元共同财产的主张二审未作处理,并告知其待双方分割共同财产时,戚小龙可另行起诉。故二审并未超诉讼请求裁判。申请人宋坤的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宋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徐元华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