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铁军与高艳忠、中阳县腾飞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军,高艳忠,中阳县腾飞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635号原告王铁军。委托代理人杨改云。委托代理人高敢,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忠。被告中阳县腾飞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阳县城内。法定代表人强鹏腾,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庞家会村。负责人张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芝兰,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铁军诉被告高艳忠、中阳县腾飞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艳忠、被告财保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飞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高艳忠驾驶晋J×××××出租车,沿中钢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阳县宁兴北校附近左转弯时,撞在高文伟驾驶的摩托车上,致乘坐摩托车的我受伤,经中阳县人民医院诊断,我的伤为右三踝骨折。经中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艳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高文伟无责任。经查,被告中阳县腾飞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系晋J×××××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投保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认为,被告高艳忠致我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阳县腾飞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应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决,1、各被告连带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0228.5元,其中医疗费40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赔偿金8092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167元、××辅助器具180元、鉴定费18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在强制第三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411298201500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高艳忠承担全部责任,王铁军不承担责任。2、晋J×××××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车的被保险人系腾飞出租公司,且在财保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医疗费用条据、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病历等证明原告在中阳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4000.3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800元。5、原告王铁军、妻子杨改云、女儿王奕菲、父母刘乃栋、王玉莲的户口复印件及中阳县宁乡镇南街居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证明及原告2015年6、7、8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余元。7、销售凭证一份证明××辅助器具18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艳忠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3、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构不成十级伤残,但提不出具体理由。第5组证据中对原告为城镇居民的证据应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对第6组证据不认可,工资证明应为事故发生前三月的工资证明。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财保中阳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4组证据无异议。第7组证据因不是正规条据不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高艳忠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财保中阳支公司辩称,应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对交通费、食宿费因无证据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高艳忠辩称,原告应返还我为其垫付的2465.95元,我也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余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腾飞出租公司未出庭,没有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经中级法院指定,伤残鉴定程序合法,被告高艳忠又不能提出不予认可的理由,故对第4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5-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高艳忠驾驶晋J×××××出租车,沿中钢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阳县宁兴北校附近左转弯时,撞在高文伟驾驶的摩托车上,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王铁军受伤,后中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411298201500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艳忠负全部责任,高文伟、王铁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入住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2015年11月19出院,原告住院治疗8天,在此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000.35元,其中被告高艳忠垫支医疗费2465.95元。2015年3月14日,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商量鉴定机构并通过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山西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铁军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铁军系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18.6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长女王奕霏出生于2007年1月5日,父亲刘乃栋出生于1946年1月24日,母亲王玉莲出生于1951年5月1日,原告的父母共育有两个子女,原告的被抚养人都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妻子杨改云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另查明,晋J×××××车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是被告高艳忠,挂靠于被告腾飞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中阳支公司投保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以上是为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11298201500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艳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文伟和原告王铁军不负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出以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4000.35元,其中被告垫付医药费246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按8天计算为120元。(3)营养费每天15元,按8天计算为120元。(4)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每天85元计算为680元。(5)误工费按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3218.6元计算,共126天为13518.12元。(6)关于××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十级伤残等级计算,应为48138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女儿王奕霏、父亲刘乃栋、母亲王玉莲生活费应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分别认定王奕霏为7318.5元、刘乃栋为8050元、王玉莲为11709.6元,一并计入××赔偿金予以赔偿,合计为75216.1元。(7)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8)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9)××辅助器具费180元,为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因本起事故给原告王铁军造成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9034.57元。鉴定费用1800元应由被告高艳忠承担,被告高艳忠垫支医疗费2465.95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给被告高艳忠。晋J×××××号车在财保中阳支公司入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中阳支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中阳支公司在晋J×××××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99034.57元。被告腾飞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在晋J×××××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铁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99034.57元;原告王铁军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高艳忠承担。原告王铁军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艳忠垫支的各项费用2465.95元;被告中阳县腾飞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高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征平审 判 员 杨国强人民陪审员 斛福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