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民终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欧阳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欧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卢卫东,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树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某甲,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田超鹏,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少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代理人卢卫东、白树华,被上诉人欧阳某甲及其代理人田超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阳某甲、陈某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名欧阳某乙。婚后,欧阳某甲、陈某为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8月,欧阳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并主张:1、欧阳某甲在浦东有住房,孩子在XXX小学读书,离婚后孩子随其共同生活,陈某按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2、陈某可对孩子行使探望权,每周一次,时间安排在周六的白天;3、陈某名下的皖GAXX**红色速腾轿车一辆、登记在陈某名下的宝马轿车(不含牌照)一辆、欧阳某甲拍得的上海私车额度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其余在陈某名下的股票、存款等在本案中均不予主张,要求保留诉权;4、离婚后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发生本案诉讼之后,双方开始分居,分居之初孩子随陈某生活,后孩子随欧阳某甲生活至今。现孩子随欧阳某甲居住于上海市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上南路房屋)。另查明:1、欧阳某甲、陈某及欧阳某甲父亲欧阳本仲、欧阳某甲母亲余佩娜原共同拥有高青路房屋产权,2015年4月,四人共同将该房出售,买卖合同上载明的房屋出售款为290万元。2、上南路房屋系欧阳某甲及欧阳某甲父母的共有产权,面积为91.27平方米。3、甜爱路房屋系陈某父亲的承租房,承租部位为底东间和底灶间,使用面积分别为23.30平方米和7.10平方米。审理中,欧阳某甲在2015年10月21日的第一次庭审中表示:1、宝马车作价24万元,现该车在陈某处,要求陈某给付车款12万元;2、上海私车额度作价8万元,归欧阳某甲所有,由欧阳某甲另行购车,欧阳某甲给陈某分割款4万元;相互抵扣之后,陈某需给付欧阳某甲8万元。陈某当庭表示同意,但主张欧阳某甲以该私车额度购车的车款不能超过15万元,不超过15万元不主张购车款,若超过15万元,则不同意该方案。对于陈某的主张,欧阳某甲同意购车款控制在15万元之内。审理中,双方对于高青路房屋分割意见不一。欧阳某甲表示:1、实际卖房款为375万元,第一笔收到的房款为85万元,还贷25万元,剩余60万元用于购买宝马车、支付上海私车额度费、去毛里求斯、香港旅游等,均已用完,第二笔收到的房款为85万元,除支付房租外,因陈某出轨造成欧阳某甲情绪低落,去澳门赌博输了110万元,第三笔收到的房款为200万元,70万元以转账形式支付给其父母,其余款项亦用于赌博,均已输完;2、该房屋的出售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系欧阳某甲、陈某及欧阳某甲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此不能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分割。陈某则表示,卖房款为375万元,不认可欧阳某甲所述的开支,欧阳某甲没有把房款用于家庭,坚持该房款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并要求取得三分之一的房款。审理中,欧阳某甲、陈某在2015年12月28日的第二次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有:1、双方离婚;2、离婚后,不论孩子由哪方抚养,另一方支付的抚养费均为1,000元;3、欧阳某甲在本案中对陈某名下的存款、股票等不予主张;4、离婚后双方的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双方争议的事项有:1、欧阳某甲、陈某均要求取得孩子的抚养权,同时双方对孩子探望权及探望方式、时间意见不一;2、欧阳某甲要求按第一次庭审达成的意见分割宝马轿车、上海私车额度,并主张分割速腾轿车的卖车款,陈某要求分割上海私车额度,其余均不同意;3、陈某要求分割高青路房屋的卖房款,欧阳某甲不予同意。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现欧阳某甲要求离婚,陈某表示同意,故法院依法解除欧阳某甲、陈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在庭审中双方对于不论孩子由哪方抚养,另一方给付的抚养费均为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愿意自行解决离婚后的居住问题,法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双方对孩子抚养权的意见不一,均主张孩子随己生活,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分居之初孩子随陈某生活,但之后一直随欧阳某甲生活至今,欧阳某甲在浦东与其父母共有一套产权房,且孩子目前就读的学校亦位于浦东,陈某虽然在庭审中辩称其能提供住房给孩子居住,且孩子可以转学至虹口区的小学就读,但对于孩子而言,父母的离异已经使原本的家庭结构趋于解散,此时稳定的生活环境、居住环境和学习环境显然对孩子更为有利,若此时再变动孩子的居所和学校,将可能更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法院认为孩子应以跟随欧阳某甲生活为宜。离婚后,陈某有对孩子行使探望的权利,具体的探望方式,法院将根据孩子现阶段的年龄特点并结合孩子的学习需要予以合理确定。欧阳某甲、陈某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已对宝马轿车和上海私车额度的处置达成一致意见,但陈某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再擅自出售宝马轿车,且出售款明显低于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的车价,故法院不予认可,法院将按庭审中达成的处置意见予以分割。速腾轿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陈某出售于2015年9月,车款应予以各半分割。陈某陈述两辆车的卖车款均已全部用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不予认可,就上述财产相互折抵之后,陈某还需支付欧阳某甲财产分割款97,000元。关于高青路房屋,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原登记于欧阳某甲、陈某及欧阳某甲父母四人名下,故无论是房屋,还是出售房屋所得的房款,均系四位产权人的共同财产,而非欧阳某甲、陈某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对于上述房款不作处理,若陈某主张,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欧阳某甲与陈某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欧阳某甲、陈某所生之子欧阳某乙随欧阳某甲生活,陈某按月给付欧阳某甲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陈某可对孩子行使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和时间为:陈某于每周六上午10点至孩子住所接走孩子,于当晚8点之前将孩子送回其住所,欧阳某甲应予协助;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陈某给付欧阳某甲财产分割款97,0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欧阳某甲、陈某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为能给孩子提供健康成长的环境,给其完整家庭,故二审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有赌博等不良嗜好,其不负责任的形象亦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上诉人目前有稳定的工作及两处居所,由上诉人抚养孩子更为有利;原审确定的探望时间未充分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不合理;对财产分割有异议,原审遗漏审查被上诉人赌博及隐匿财产的事实,该行为已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再分得相应财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欧阳某甲辩称,原审对于涉及共同共有的房屋部分不予处理,围绕房屋出售款375万的争议并非二审审理范围,亦不存在原审遗漏审查被上诉人赌博、隐匿财产等情形;孩子由被上诉人及孩子的爷爷奶奶照顾较多,且孩子就读的学校是优质的公立小学,其学习成绩优异,平时亦是由被上诉人辅导孩子学习等,故坚持应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更为有利;探视时间的确定,是在确定抚养权之前,是经双方合议的结果,上诉人不应再有异议;对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提供生活费,只能将卖车款用于支付租赁房屋费用及日常生活开销的主张,于事实不符,并出具了一组证据(微信照片一张、中国银行账户明细、收据、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给上诉人6,000余元港币作为生活费;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6日提取2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了租金、押金、中介佣金共计16,800元。旨在说明,上述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支付,且支付租赁费早于上诉人卖车时间。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坚持主张租赁房屋及日常生活开销是用其积蓄及向亲友借款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中欧阳某甲提出离婚,陈某表示同意,二审中陈某虽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并未就如何挽回夫妻感情提出具体的设想和方案,且其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探望、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亦提出明确的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依法解除欧阳某甲、陈某的婚姻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高青路房屋售房款375万元,系四位产权人的共同财产,而非欧阳某甲、陈某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于上述房款不作处理,保留当事人的诉权,亦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欧阳某甲是否有赌博及隐匿财产等行为,陈某可在另案诉讼中提出主张。原审根据已查实并确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进行分割,并无不妥。原审从保障孩子的权益出发,在综合考虑欧阳某甲、陈某目前居住情况,孩子生活、居住、学习环境,并结合孩子现阶段的年龄特点及实际需要等,确定孩子抚养权、具体的探望时间及方式,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由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代理审判员  段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