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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宁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1号原告:宁某,农民。被告:白某甲,农民。原告宁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白某甲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分居已长达四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告身份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和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于证明被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3、(2014)曹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对被告村支书李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其证明被告白某甲现不在家中,平时很少在家,不知在什么地方,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相关职能部门制发和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宁某与被告白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孩白某乙,××××年××月××日婚生男孩白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2013年1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亦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宁某与被告白某甲,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宁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候鲁鸣人民陪审员  尹起新人民陪审员  杨献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逸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