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执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滁州市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5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表人:刘彬,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滁州市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尚金节,该××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滁州市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滁州市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357881.05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6150元。但被执行人滁州市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滁��市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荣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